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56號
SLEV,105,士簡,56,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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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寶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忻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屆期經提示竟不獲支付,嗣雖向被告請求給付,惟均不獲置 理,為維權益,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
│1 │BJ0000000 │330,000元 │寶雅興業│104.12.25 │104.12.25 │合作金庫商│
│ │ │ │有限公司│ │ │業銀行北士│
│ │ │ │ │ │ │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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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雅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