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49號
SLEV,105,士簡,49,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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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詹偉駱
被   告 張益順即張強之繼承人
      張素珠即張強之繼承人
      張素秋即張強之繼承人
      張天龍即張強之繼承人
      張素燕即張強之繼承人
      張素蘭即張強之繼承人
被告兼上三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玉即張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素珠張素秋張天龍張素燕張素蘭張素玉及訴外人張益順,應就被繼承人張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對被告張益順之訴駁回。
被告張素珠張素秋張天龍張素燕張素蘭張素玉及訴外人張益順,就被繼承人張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張素珠張素秋張天龍張素燕張素蘭張素玉各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請求准 原告代位被告張益順就被告張益順張素珠張素玉之被繼 承人張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全體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將被告張益順張素珠張素玉之被繼承人張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並按被告張益順張素珠張素玉繼承比例為之。嗣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具狀追加同為繼承人之被告張素秋張天龍張素燕張素蘭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3項 所示,原告訴之追加或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訴訟經濟,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益順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益順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辦 易貸金使用,截至104年10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02, 638元帳款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139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又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張強於102年5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且被告張益順未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張益順張素珠張素秋張天龍張素燕張素蘭張素玉等7人共同繼承 ,惟因被告張益順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被告張 益順、張素珠張素秋張天龍張素燕張素蘭張素玉 等人復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之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為此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益順 提起本訴,請求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3項所示。
二、被告張素珠張素秋張天龍張素燕張素蘭張素玉均 陳稱:渠等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 、分割方式予以認諾。被告張益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建物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張素珠張素秋張天龍張素燕張素蘭張素玉既均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 訴訟標的為認諾,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被告張益順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 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 代位行使之。經查,本件被告張益順為被繼承人張強之繼承 人,而被繼承人張強遺有之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 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人即被告等7人就被繼承人張 強遺有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 ,被告7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被告張益順 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被告張益順迄未與其餘被告 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 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被告張益順之債權人,為 保全債權,代位被告張益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繼承人張強所遺系爭遺產為不動產 ,既未經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則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合併請求代位被告張益順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係房屋及土地,二者應為一體,始 得發揮不動產之最大效用,且系爭遺產倘以原物分割由被告 依渠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原則,爰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 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依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張益順請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合併請求代位被告張益順為被告全體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既代位被告張 益順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定(一)、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參照),是本 件原告對被告張益順之訴應予駁回,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張益順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一:
1.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目│(㎡)│ 範 圍 │
├─┼───┼────┼───┼──┼───┼─┼───┼──────┤
│1 │台北市│大同區 │大同段│ 一 │447-7 │建│ 2237 │ 公同共有 │




│ │ │ │ │ │ │ │ │ 17/4293 │
└─┴───┴────┴───┴──┴───┴─┴───┴──────┘
2.建物部分
┌─┬───┬────┬────┬──┬───────┬─────┐
│編│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結構│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
│ │ │ │ │ │層次 │面積 │ │
├─┼───┼────┼────┼──┼───┼───┼─────┤
│1 │02091 │台北市大台北市大│鋼筋│五層 │16.58 │ 公同共有 │
│ │ │同區大同│同區大龍│混凝├───┼───┤ 1/1 │
│ │ │段一小段│街87巷1 │土造│陽台 │1.66 │ │
│ │ │447-7地 │號5樓之3│ │ │ │ │
│ │ │號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張益順即張強之繼承人│1/7 │
├──┼──────────┼─────┤
│ 2 │張素珠即張強之繼承人│1/7 │
├──┼──────────┼─────┤
│ 3 │張素秋即張強之繼承人│1/7 │
├──┼──────────┼─────┤
│ 4 │張天龍即張強之繼承人│1/7 │
├──┼──────────┼─────┤
│ 5 │張素燕即張強之繼承人│1/7 │
├──┼──────────┼─────┤
│ 6 │張素蘭即張強之繼承人│1/7 │
├──┼──────────┼─────┤
│ 7 │張素玉即張強之繼承人│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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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