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286號
SLEV,105,士簡,286,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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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董家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政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又本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
  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
  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一請求
  遷讓系爭門牌號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9 樓房屋標
  的(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
  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同
  時提出系爭房屋建物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並按系爭房屋交
  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二請求租金金額34,000元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核定為新臺幣987,70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 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份: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 元x12
  月÷10%=953,7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
  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請求積欠租金部份:34,000元
三、以上合計為987,7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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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