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15號
SLEV,105,士簡,15,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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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5號
原   告 張洺暉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8176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 之一,惟近期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對其提出 清償258,000 元之保單借款,致原告生計陷入窘境。為此, 爰提起本訴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准予併案執行等 語,並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1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不合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 條 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2項、第1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 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 定者,得為抗告。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均非屬前揭法條所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事由;又依原告所述乃請求併案執行云云,應係對於 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



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主張,並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其於債權人依第4 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是依上 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得依同法 第14條第1、2項、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 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817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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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