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福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比佛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福棟
特別代理人 郭進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進守於邱福棟對被告比佛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本院一○四年度士小字第一三五○號返還代墊款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即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被 告改選主任委員,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福棟,因與 原告為同一人,已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致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然停止,被告 法定代理人邱福棟不能行代理權,如不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 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而郭進守係被告社區現任環 保委員,並具狀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茲選任郭進守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被告之權益,並利本件訴訟之 進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