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聲字,105年度,3號
SLEV,105,士小聲,3,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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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比佛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福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邱福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104 年度士小字第1350號),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應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邱福棟,因與原告為同一人,已違反民法 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致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規定當然停止,被告法定代理人邱福棟不能行代 理權,如不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 損。而郭進守係被告社區現任環保委員,並同意擔任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茲聲請選任郭進守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款之法文觀之,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應以原告或得為原 告之人為限,被告或第三人均不得為此聲請(62年台上字28 0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聲請由被告為之,顯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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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