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334號
原 告 郭益岷
被 告 朱晶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凌晨1 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停放在臺 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 段右轉入撫遠街旁之紅線處,適原告 騎乘其父郭晉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 車)由民權東路5 段又轉撫遠街,因A 車阻礙原告視 線,致原告撞上行人而導致摔車,使B 車受損,支出B 車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1,400 元;嗣郭晉誠將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乃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104 年1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B 車之車籍 資料,及向警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基 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B 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 其修車費為1 萬1,400 元修復,然未舉證該費用中所含之工 資幾何,且該估價單上「品名」欄均載零件名稱並有數量記 載,應認此修車費用均屬零件之費用,則其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 93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五百三十六,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 年11月 28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即折舊年數為11年3 月,已逾耐用 年數,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 以1,139 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4 年11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乃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已經 催告而被告自斯時起應負遲延之責,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 ,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8 日(見本院卷 第11頁)起算,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139 元及自10 5 年3 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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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00×0.536=6,1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00-6,110=5,290第2年折舊值 5,290×0.536=2,835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90-2,835=2,455第3年折舊值 2,455×0.536=1,316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55-1,316=1,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