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290號
SLEV,105,士小,290,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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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90號
原   告 郎學旺
被   告 林煜盛
      春吉農產品行
法定代理人 謝玉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煜盛係受雇於被告春吉農產品行司機 ,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A 車),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15時15分許,行駛至新北 市○○區○○路000000號電線桿前,當時訴外人蘇許美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最外側車道往中和方向行 駛,因與於中間車道往中和方向行駛之A 車發生碰撞,A 車 為閃避腳踏自行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追撞原 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發生受損,原告因此受有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38,069元、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損失收入19 ,682元(每日營業所得1,514 元不能營業13日=19,682元 ),共計57,751元之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7,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事故是與訴外人蘇許梅與兩造間三方面的 問題,希望能再分配事故之責任分配。若被告有賠償責任, 也希望能依法折舊計算賠償金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B 車遭被告林煜盛撞及受損,而其為被告春吉農產 品行之受雇人一事,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局105 年2 月17日新 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煜盛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其於駕車行駛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 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則被告林煜盛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有之B 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煜盛於執行職務期間侵 害他人,其雇用人即被告春吉農產品行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蘇許美亦應負責,不應令被告全 部負擔云云,縱如被告所述其與訴外人蘇許美應就B 車之損 害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屬實,然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以,原告本得向共同侵權之債務人其中一人為全部請求,債 務人內部再依比例各自負擔,故原告向被告請求B 車全部之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38,069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 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B 車因遭被告林煜盛毀損,致該車受損,須 支付工資20,939元及零件17,130元,總計38,069元之修理費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 車所減少之價額,應 以必要者為限,故被告抗辯應予折舊,為有理由,查B 車係 於101 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該查詢紀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04 年7 月13日)已使用2 年9 月又29日,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為17,130元, 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 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則B 車 更新零件折舊後應為3,43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0,939元,本件B 車因車禍所需 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4,374元為必要(計算式:3,435 + 20,939=24,374)。
⒉營業損失費19,682元
至原告另主張因B 車受損,而受有12日之營業損失共計19,6 82元,並提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之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12頁),然案發當日為104 年7 月13日,而 核之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B 車修繕至 104 年7 月23日,故B 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無法營業之天數 應為11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6,654元(1,514 11=16,654),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1,028元(24,374+16,654=41,0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2 月6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20 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第1 年折舊金額:17,1300.438 =7,503第2 年折舊金額:(17,130-7,503)0.438 =4,217第3 年折舊金額:(17,130-7,503-4,217)0.43810/12=3,435
折舊總額為:7,503+4,217+3,435=13,695扣除折舊後應為:17,130-13,695=3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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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