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7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杜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 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應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9,032元,經一再 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02 年10 月31日將本件繫屬債權讓與原告,乃依電信契約與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2元,及自10 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轉讓、請求繳款 通知函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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