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258號
SLEV,105,士小,258,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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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58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林泰裕
訴訟代理人 林福順
被   告 江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6日0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35.2公 里處時,因車速過快造成車輛失控,致衝撞原告設置之固定 式防破壞設備桿(下稱系爭設備桿),造成系爭設備桿受損 ,原告支出系爭設備桿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50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造成系爭設備桿 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3年5月2日新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損壞照片 、報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50,000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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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