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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247號
SLEV,105,士小,247,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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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春天悅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炳麟
訴訟代理人 鄭琨陽
被   告 薛中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 7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春天悅灣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 第3 款及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第3 條約定,原告應按月繳 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625 元、汽車停車位清潔費500 元及自行車停車位清潔費5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 尚積欠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8 月共13個月之管理費34,1 25元、汽車停車位清潔費6,500 元及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 7 月共12個月之自行車停車位清潔費600 元,共計41,225元 之費用未繳納,另依系爭社區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第10條 第5 項約定,原告得就被告上開積欠之管理費34,125元,請 求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就被告積欠之汽車、自行 車停車位清潔費共計7,100 元,則依民法第233 條、第203 條規定請求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管理經費 收支管理辦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積欠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惟原告 前於辦理點交時存有瑕疵,且對系爭社區原生公園部分伊亦 曾建請原告爭取時效,惟原告卻因與建商即訴外人興鴻暘建 設公司(下稱興鴻暘公司)合謀,故對被告上開建議事項不 予置理。另系爭社區之冬館休閑區原經市政府核准規劃為機 車停車場,然建商興鴻暘公司竟擅自更改施工圖並違法施工 。伊屢向原告反應上情,促請原告出面與建商興鴻暘公司協 調,以維護住戶權益,詎原告除置之不理外,反與建商興鴻



暘公司共同侵害伊及系爭社區住戶之權益,伊因原告上揭侵 害行為,受有共計2,205,00元之損害,爰主張以伊對原告之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 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尚積欠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8 月共13個 月之管理費34,125元、汽車停車位清潔費6,500 元及103 年 8 月起至104 年7 月共12個月之自行車停車位清潔費600 元 ,共計41, 225 元之費用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被告之未繳納費用 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 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 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 ,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 廈可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攤方式,公共基金之 分配等;管理委員會執掌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之執行,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之、保管及運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19條、第26條第 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或規約規定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費,為公寓大 廈全體住戶所共有,而非該管理委員會所得單獨使用,管理 委員會僅取得管理權而已,是本件縱被告抗辯原告與建商興 鴻暘公司共同侵害伊身為系爭社區住戶所享有之權益,伊並 因而受有損害等情屬實,要屬原告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執 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尚不得執以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亦不得以其對全體區分共有人所負應繳納管理費之債務, 與其所抗辯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賠償責任之債權相抵銷,是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並可不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 規約、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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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