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68號
原 告 何淑暖
被 告 極上之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鳳琴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鈞院104年度士小字第846號給付管理費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000號9樓之27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惟原告從未接獲系爭民事判決,故無法於法定期間提起上 訴,原告係於105年2月3日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 字第71946號案件函通知派員至系爭不動產為鑑價程序,始 知系爭不動產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04年8月4日因 事委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談炎麟出席系爭民事案件調解庭後 ,從未接獲系爭民事判決,故未能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其 後經原告於105年2月4日至鈞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始知系爭 民事判決並未送達原告所留地址「台北市○○區○○路00號 7樓」,而應係寄送至原告配偶戶籍址即系爭不動產地址, 而由被告代收,致原告喪失上訴權利,影響原告權益。管理 費係住戶應該給付之費用,惟因主任委員林鳳琴不適格,社 區有多人皆因此拒繳管理費,緣自94年7月建商召集承購戶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為第一屆 管理委員會主委林聯發係與建商合建房屋之地主,因欲結合 部分委員點交違法公設,遭部分委員反對,竟於第一屆第9 次委員會議逕行違法宣布全面改選委員,違法改選成立之第 二屆委員會依然違法開會並決議行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因 此以推舉召集人方式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陸續成立 第三、四屆管理委員會,經法院判決確定上開第三、第四屆 之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所選任之主 任委員(柳鍾光)與管理委員會間無委任關係,又第五屆管 理委員會成立依然與第三屆、第四屆成立方式為同樣模式, 故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所選任之主任委員陳鳳琴係不適格之主 任委員,應無權利行使任何權利,影響原告權益,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撤銷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719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是倘依原告訴狀內所載事實觀之,已足認原 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 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 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 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81年度台上字第 1268號判決可茲參酌)。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若 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與 前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間,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事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之系爭執行案件,被告向本院聲請時所提出之強制執 行名義,為本院104 年度士小字第846 號確定判決,此有上 開執行卷附被告提出之上開本院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次查,有關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以被 告持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民事判決,並未合法送達其住 居所,而係送達原告配偶戶籍址,由被告代收,送達不合法 等情,惟縱原告上開主張之屬實,亦僅係執行名義未成立, 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查,原告另以被告第五屆 管理委員會所為選舉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 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鳳琴不適格,無代表被告起訴權利等 情,主張上開撤銷強制執行,然上開事由均係在上開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非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自與上開異議之 訴之要件尚有未合,顯無理由。綜上,本案原告以上開事由 起訴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04司執字 第71946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依其主張之事實, 不經調查即足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