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135號
SLEV,105,士小,135,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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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告 許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有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 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而被告計至94年9 月18日止, 計欠新臺幣(下同)58,631元,其中本金為51,276元,經原 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31元,及其中51,276 元自94年9 月19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准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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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