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愈恆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宏湧
林錫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1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 定於105 年2 月26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及 警局領取寄存送達郵件登記簿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