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1016號
SLEV,104,士簡,1016,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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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胡哲銘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被   告 何相堂
訴訟代理人 何麗玲
被   告 何相華
      黃俊杰
      何俊毅
      林俊明
      林俊隆
      林慧雯
      林慧怡
      謝傳周
兼 上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傳周黃俊杰何相堂何相華何俊毅林德旺林俊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謝傳周黃俊杰何相堂何相華何俊毅林德旺林俊明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 請求自民國104 年5 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之不當得利即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具狀擴張請求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105 年1 月26日之不當 得利,即更改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7,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經核屬擴張



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其他共有人即被告①謝 傳周,應有部分1/3 、②黃俊杰,應有部分1/9 、③何相堂 ,應有部分1/ 12 、④何相華,應有部分1/12、⑤何俊毅, 應有部分1/12、⑥林陸豔姿之繼承人即林德旺林俊明、林 俊隆、林慧雯林慧怡,應有部分2/9 。而原告於104 年5 月1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惟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於原告取得前,已出租第三人使用,依當地租賃市場 行情與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估計,每份租賃契約收益平均 為31,250元,推得全體共有人每月租金437,500 元,原告得 按應有部分1/12行使收益權即按月收取36,458元之相當於租 金損失(計算式:437,500 ×1/12=36,458),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其他共有人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105 年 1 月26日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8 個月又13日之相 當租金損失即307,462 元予原告(計算式:36,4588+36, 458 13/30 =307,462 )。
㈡至被告林德旺等提出之分管契約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 65號民事判例之抗辯,並提出門牌號碼證據。惟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之意旨,原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 協議,原告不僅否認亦無從知悉。原告自訴外人買受系爭土 地,其土地登記謄本並未記載被告所稱之臨時門牌號碼,又 無其他公示方法或現場外觀可得窺悉有何分管協議存在,原 告自不受被告所稱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又基地租金之數額認定,系爭土地位在士林夜市繁華地段, 故基地租金數額依據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不應受申報地價年 息10%限制,應該要依照實際出租金額計算,而針對未提出 租約的部分,也應參考已提出租約租金計算,方為合理相當 租金之損失數額。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林陸艷姿即被告林德旺之妻,於104 年4 月25日逝世 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林德旺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持分7/144 ,剩餘持分25/144則由林俊明分 割繼承取得,故被告林俊隆林慧雯林慧怡並非系爭土地 共有人,非原告之請求對象。
㈡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該土地上早 自被告林德旺謝傳周及訴外人何榮輝於76年合資投標取得 後,並於同年3 月6 日登記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同 月間3 名共有人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 違章建築,並分隔為13間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 區○○路○0 號、臨3 之1 號、臨3 之2 號、臨5 號、臨5 之1 號、臨5 之2 號、臨7 號、臨7 之1 號、臨7 之2 號、 臨9 號、臨9 之1 號、臨9 之2 號、臨9 之3 號,嗣於81年 間3 名共有人簽訂分管協議,各自使用收益,95年間訴外人 何榮輝過世後,由訴外人何石勤、被告何相堂何相華、何 俊毅各繼承1/12,而訴外人何石勤過世後再由訴外人何麗玲 取得,訴外人何麗玲將其應有部分賣予訴外人李宛津,訴外 人李宛津又將該部分出售予原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一節,乃據訴外人何麗玲對訴外人羅梓華提出偽造文書 之刑事告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原告既係繼受訴外人何麗玲之應有部分,僅能就其部分為 使用收益,縱使請求不當得利,亦應向訴外人何麗玲為之; 況且,任何人皆可藉由系爭土地上地上建物之客觀情事,而 知悉原有分管協議存在,況衡諸常情,原告取得土地前,應 了解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建物之情事;另由政府機關提供之地 形圖及航照圖亦可得知,現場房屋都是73年建造,並且為夜 市所使用,原告不可能不知道租用情事,原告既為明知或可 得而知,並非善意受讓人,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 9 號解釋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見解,原告仍 受其分管契約拘束。
㈢至原告僅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 自不得包含房屋出租之收益,原告之擴張請求金額無理由。 又被告所出租者為房屋,並非土地,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並不可採。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向被告林俊隆林慧雯林慧怡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俊隆等3 人為訴外人林陸艷姿之繼承人,亦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然查,訴外人 林陸艷姿於104 年4 月25日死亡,被告林俊隆等3 人雖未拋



棄繼承,惟訴外人林陸艷姿之應有部分業由被告林德旺、林 俊明以剩餘財產分配、分割繼承為由所取得,有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庭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 、第93頁、第95頁),則被告林俊隆等3 人既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則原告向渠等主張不當得利,自屬無理由。 ㈡被告無從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或原告可得而知 ⒈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 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 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 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 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349 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意旨,係考量法律秩序之安定 性及交易安全保護而為利益衡量後,認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065號判例見解於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受讓人不知悉且無 從知悉之情形下,不得予以適用,以資保護善意受讓人。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04 年5 月1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12,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8 頁),自堪信為真實,其並主張被告等共有人將系爭土地 出租他人,據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抗辯稱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間訂有分管協議,原告亦應遵守云云,並 提出門牌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0頁),然而 ,該等門牌證明書僅能證明戶政事務所於81年間編定初次門 牌,並交付證明書予訴外人何榮輝、被告謝傳周林德旺, 此乃行政機關管理門牌編定之措施,究否可供判斷證明共有 人間已有分管系爭土地之協議,要非無疑;其次,被告另辯 稱依現場及地形圖、航照圖均可知分管情事,足見原告並非 善意受讓人云云,惟共有人間究有無分管協議已無從證明, 詳如前述,況且,土地登記謄本上均未註記分管事項,甚且 建物門牌,原告實難以從公示方法窺得有何分管協議存在, 至於被告雖稱現場及圖示均可看出有建物云云,然縱有建物 存在亦可能係無合法權限占用者,並不代表共有人間存有分 管協議,故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應非善意,亦無可採,此外,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 ,及原告知悉或可得知悉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則其執此抗辯 不應給付不當得利,或應由訴外人何麗玲給付云云,並無理 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 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 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是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 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 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 。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上蓋 屋出租,並有門牌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等可資為佐(見本 院卷第48頁至第60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0 頁至第 140 頁),其既無從證明分管協議之存在,則就所受超過之 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應負起返還之責。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又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 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 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溝」,位在 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鄰近夜市,交通方便,生活機能良好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 ),依系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 用經濟效用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申報地價總額年息9 %計算,較為允當,基此計算,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105 年1 月26日止,共計8 月又13日,被告 應給付原告29,342元(計算式:75,280元74平方公尺9 %12月8 月1/12+75,280元74平方公尺9 %36



5 天13日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應以被 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為基準計算不當得利,並舉出最高法院68 年台上3071號、54年台上1528號判例稱不應受土地法之限制 云云,然細繹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均為房屋, 並非系爭土地,渠等所獲租金並非因出租土地而來,故原告 主張依照該等租賃契約所載租金計算不當得利,顯有失衡, 自應回歸土地法之規定計算,再者,原告所舉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或指租金非必以申報地價10%計算,須審酌各項條件 定之,而與本件並無相違,或指市場攤位之租金不受房租地 租最高限制之拘束,則與本件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據此主 張不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傳周、 、黃俊杰何相堂何相華何俊毅林德旺林俊明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9,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駁回部分之假執行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及被告林德旺 聲請至現場履勘,以證明原告可知有分管情事(見本院卷第 157 頁背面),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 及調查,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3,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10 元應由被告謝傳周黃俊杰何相堂何相華何俊毅林德旺林俊明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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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