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柯竣
被 告 潘呈源
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煦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 潘呈源,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 號營業用遊覽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 民生西路與寧夏路交岔口處時,因涉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過失,致撞擊行駛於同向路段後方由原告駕駛靠行登記 於僑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僑愛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原告因而 支出B 車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600元(工資費用: 8,400 元、零件費用:6,200 元)、修車期間營業之損失3, 026 元(1,513 元×2 日=3,026 元),共計17,626元,另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應 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潘呈源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基於民法 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B 車之所有權人,亦未提出B 車所有權 人即僑愛公司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證明,原告 自不得主張其受有損害,且本件因B 車之排氣量低於2000CC ,其1 日營業收入並非原告主張1,513 元,另原告主張維修 天數為2 日亦缺乏計算依據,況B 車車損零件部分應計算折 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原告駕駛之B
車發生事故,並造成B 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 及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分隊函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相片核 閱無訛,有該分局104 年10月6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其中車禍 事故部分,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現場處理摘要 記載:「A 車(即被告)自述沿民生西路東向西第二車道直 行後欲往東方向倒車至肇事處,其後車尾與自述同路同向同 道停等之B 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等語,足見本件A 車駕駛 即被告潘呈源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被告 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潘呈源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 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即被告潘呈源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被告台灣觀光巴 士有限公司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自應就 本件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及金額如下:
(1)原告請求B車之修繕費用14,6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所有靠行登記於僑愛公司之B車,因上揭車禍 受有修復費用14,600元(其中含工資:8,400元、零件:6 ,200元)損害之事實,並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 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程車 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 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 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本件原告駕 駛之B車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僑愛公司,且 依據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可知,B車僅係靠行車,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者為原告,是本件原告顯然係將自有之B車靠行登 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僑愛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 辦之營業車牌照。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 車因本件事故受 有損害,當屬有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並非B 車所有權 人,不得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難 認可採。
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 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修復費用為14,600元( 其中含工資:8,400 元、零件:6,200 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1 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未記載出廠日期,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 車禍之日即104 年7 月23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滿3 年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4,643 元之後,應以1,557 元為限(即零件費用6, 200 元- 折舊4,6 43元=1,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 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400 元,是本 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B 車修復費用共計應為9,957元。 (2)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026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B車因上揭車禍之修車期間為2日,並依2000 C.C 以上計程車營業每日平均收入為1,513 元,據以請求
2 日之營業損失3,026 元,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 公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依據原告提出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43頁)之記載,B 車之排氣 量(馬力)係為1987C.C ,復依上開函文之記載,2000C. C 以下計程車營業每日平均收入則為1,486 元,本院審酌 B 車乃原告用以營利之生財器具,其主出之送修期間為2 日,業據提出估價單及修車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該送修 期間尚屬合理,爰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2,97 2 元(計算式:1,486 元×2 日=2, 972)之範圍內為限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972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29元(即9, 957+2,972 =12,929)。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2 ,9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4 元應 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00×0.369=2,288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00- 2,288=3,912第2年折舊值 3,912×0.369=1,444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12- 1,444=2,468第3年折舊值 2,468×0.369=911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68- 911=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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