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4年度,1193號
SLEV,104,士小,1193,2016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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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李文雄
      郭甄育
被   告 施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消費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應以週年利率15.36 %計付利息 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全部款項,其迄104年8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45,125元(其中本金41,269元、利息2,656元、違約金1,200 元),迭經催討無果,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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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