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陳君文
被 告 林延樵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2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受訴外人江柏逸之委託, 請其將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轉交原告,詎被告竟於 同年月18日,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交付訴外人徐孝文用 以清償其積欠之借款,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案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160 號),為此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法定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二、經查,本件刑事案件(105 年度士簡字第102 號)已於105 年2 月18日判決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依此規定,本件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