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發
被 告 蘇文禾
被 告 林見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文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見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記帳單壹張、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被告楊智 發前曾因相同案件,於民國100 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簡字第3945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100 年5 月2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爰審酌被告楊智發不 知悛改,再犯本件賭博罪,被告蘇文禾、林見成無賭博前科 ,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 ,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 臺幣1,920 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 物,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計帳單1 張,係被 告3 人所有,且為供被告3 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亦由被 告3 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