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5年度,4號
CYEV,105,朴簡,4,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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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4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鄧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3年3 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依年利率15%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8 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249,607 元未償,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嗣後寶 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8年6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紘鼎公司),紘鼎公司復於 99年8 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 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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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