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9號
CYEV,105,嘉簡,9,2016031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祐州
被   告 王傳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2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交付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聯絡工具,詎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旋於不 詳時間,以不詳之代價,在新北市○○區○號公園內販賣予 訴外人陳富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4月28日凌晨2時31分許,以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 00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 ○0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上龍門市(下稱統一超 商公司),向該店店員即原告佯稱:其為藍新科技公司,因 該店與藍新科技公司連線有問題,會以2組或3組序號進行繳 費測試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IBON系統進行繳費測試共 8次合計共繳付新臺幣(下同)144,360元之「幣卡所」線上 遊戲弊帳單帳款,惟原告遲未獲藍新科技公司回電確認,始 發覺有異,而由原告自行墊繳該筆代收款項,該詐騙集團因 此獲得上開帳單帳款繳清之不法利益而詐欺得逞。被告上揭 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嘉簡字第1197號刑 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罪刑確定。被告曾與原告達 成協議願於 104年7月31日匯款141,000元予原告,惟被告迄 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原告損害範圍內賠償 141,000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 1紙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 104年度嘉簡字第119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1,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 即10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