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6號
原 告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宇伸
被 告 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龍
訴訟代理人 林柔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叁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吸水紙類產品 ,貨款共計460,770元,嗣被告簽發票款金額105,487元即如 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經提示後竟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無還款意願 ,尚積欠460,770元,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貨款沒有爭執,只是現在沒有辦法支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成品交貨單、統一發票、客戶交貨對帳單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
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487元 ,及自10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依買賣契約交付貨物,被告自有 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5,283 元,及自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蕭奕弘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年│提示日(年│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月日) │月日) │ │
├─┼───┼────┼─────┼─────┼─────┼─────┤
│1 │孝親合│第一銀行│105,487元 │104.12.3 │104.12.31 │HA0000000 │
│ │樂國際│嘉義分行│ │ │ │ │
│ │有限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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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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