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2號
原 告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訴訟代理人 林士琪
被 告 湯虹儀即湯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設 備預借現金,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 ,並於契約期限內可於約定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 限自92年4月7日起至93年4月6日止為期一年,惟若期滿30日 前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終止契約時,得逕以同一契約內 容續約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 定為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 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 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還款週期起算日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週 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截至 94年12月30日止,被告尚積欠105,393元,及其中本金97,22 4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 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 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份
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於97年11月7日, 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債權明細、麥克 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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