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5號
原 告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訴訟代理人 林士琪
被 告 朱怡臻即朱美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捌拾叁元,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按年息 19.71%按日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12月29日止計尚欠新臺幣(下同)10 6,183元,及自 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利息未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 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 公司),磊豐公司又於97年11月 7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明細電 子表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 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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