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67號
原 告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訴訟代理人 林士琪
被 告 鍾岳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家樂 福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 而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全部帳款時,須依每筆消 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 每月月底止,依年利率19.929%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然 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95年 4月20日止計尚欠卡款 24,908元及自95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 之利息未付。被告另於94年12月6日分期付款消費刷卡2筆, 至95年4月20日止計欠分期款餘額10,700元、8,977元,及均 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而法商佳 信銀行於95年 4月2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 磊豐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資產公司),磊豐資 產公司復於97年11月 7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債權之讓與,故上開債權已移轉予原告,被告應 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屢次通知被告清償,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⑴24,9 08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2 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元,及自95年 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 8,977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債權讓與人磊豐資產公司之前手法商佳信 銀行申請家樂福信用卡乙節,固提出記載被告姓名之信用卡 申請書為證,然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法商佳信銀行24,908 元信用卡債務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被告另積欠 2筆信 用卡刷卡購物款項本金分別為 10,700元及8,977元及法定利 息,嗣法商佳信銀行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資產公司,磊豐 資產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則僅提出法商佳信銀行及 磊豐資產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各 3紙為憑。經本院詢之: 是否有本件被告信用卡(消費及繳費)之交易明細紀錄?原告 陳稱:當初債權讓與的時候,法商佳信銀行就只給磊豐資產 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1張記載本金的表單,並無任何交易 明細及還款金額、日期等資料,所以我們以本金請求,利息 計算是以法商佳信銀行讓與磊豐資產公司的日期請求等語。 本院另詢之:但是沒有原始交易明細紀錄,如何證明法商佳 信銀行讓與給磊豐資產公司的債權確實存在?原告則陳稱: 磊豐資產公司把債權讓與給我們的時候,並沒有交付被告的 (消費)交易明細,也不清楚被告最後繳款日期等語 (詳本院 卷第57頁)。
㈢由原告前揭所述可知,其雖主張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係輾轉 受讓自法商佳信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欠款債權,然原告 於本件提出之證據僅僅係載有被告姓名之信用卡申請書而已 ,至於被告是否確有刷卡消費、何時刷卡消費、刷卡消費之 項目及金額、是否有陸續清償款項及清償之金額、最後繳款 日期、被告是否仍確有積欠消費款項等等,原告均無法提出 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以供佐證覈實,本院亦無從加以調查審 認,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法商佳信銀行上開消費款項乙節, 尚難認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簡言之,原 告僅提出載有被告姓名之信用卡申請書、法商佳信銀行及磊
豐資產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實有積欠法商佳信銀行上開消費款項之事實,因此,原告主 張其輾轉受讓自法商佳信銀行對被告信用卡消費欠款債權云 云,難認有據,尚無足憑採。
㈣又,本件被告應收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對被 告為公示送達通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本 件不適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視同被告自認之規定,附此說明。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輾轉受讓自法商佳信銀行對被告之 信用卡消費欠款債權云云,然由原告僅能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卻無法提出被告是否確有消費或 是否曾經還款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不但本院無從覈實原告 前揭主張是否屬實,原告亦未就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⑴ 24,908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92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元,及自95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 8,977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等語,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及登報費用1,000元,總計 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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