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5年度,109號
CYEV,105,嘉小,109,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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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109號
原   告 陳光璋
訴訟代理人 陳勇壬
      張筑愷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9分之1,被告應 有部分30分之1。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詎被 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 人蘇大慶採收檳榔,並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 告擅自將原告應有部分土地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係侵害原告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及收取地上物之損害,且被告因此取得租金之利益,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返還所受租金之利益28,000元(計 算式:250,000×1/9=28,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000元。
二、被告則以:以前祖先曾決定就系爭土地使用位置分別管理, 且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陳燈慶陳長庚陳長酉陳良鎮王慶嘉有口頭委託伊管理系爭土地,伊係將上開共 有人及另一訴外人即共有人黃進長與伊自己之持份範圍出租 給蘇大慶,並未將系爭土地整筆出租;又伊與蘇大慶原約定 契約期限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惟伊與蘇 大慶嗣經調解成立而自104年10月5日起解除契約,伊已將25 萬元租金返還蘇大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9分之1, 被告應有部分30分之1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被告未 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蘇大慶使



用收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厥為:㈠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蘇大慶使用收益,是否構 成不當得利?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何?㈢被告交付系 爭土地予蘇大慶使用收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㈣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蘇大慶使用收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出租予蘇大慶,並收取租 金25萬元乙節,有被告與蘇大慶所簽立之契約書1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10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84號卷,下稱移調字卷, 第15頁),依該契約書之記載,被告係就系爭土地面積約2 甲所栽種之檳榔菁仔粒同意出包予蘇大慶採收,承包價為25 萬元,承包期限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蘇 大慶於契約成立之日付清25萬元承包金予被告;又被告同意 蘇大慶採收檳榔之之2甲面積,經換算後約為19,398.4平方 公尺(計算式:0.96992公頃×2×10,000=19,398.4平方公 尺),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8,407平方公尺大致相符,亦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 係同意蘇大慶就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使用收益,並因此獲取25 萬元之客觀利益,且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 害等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祖先曾決定系爭土地分管位置,且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即陳燈慶等人曾口頭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伊係將 上開共有人及另一共有人黃進長與被告自己之持份範圍出租 予蘇大慶云云。惟被告自陳系爭土地之現在共有人未曾就分 管一事為討論,僅以前祖先有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復未就各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內容及陳燈慶等其他共有 人曾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舉證,其所辯自難採信 ;再者,依被告與蘇大慶所簽訂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同意蘇 大慶使用收益之2甲面積,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大致相符乙 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出租整筆土地,僅出租部 分共有人之持份範圍云云,亦非可採。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未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而逾越 其應有部分範圍,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交付蘇大慶使用收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因間接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自屬不當得 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惟查,被告辯稱 其與蘇大慶原約定契約期限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 止,然其等嗣經調解成立而自104年10月5日起解除契約,被 告已將25萬元租金返還蘇大慶等語,有被告所提契約書及嘉 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審核通知書在卷可稽(見移調 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觀諸上開調解書第1點 記載:對造人(即被告)返還聲請人(即蘇大慶)承包價25 萬元……,兩造自104年10月5日起解除上揭事件之契約等語 ,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足見被告逾越應有部分而將系爭土 地交付蘇大慶使用收益之期間,應為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 10月5日止,則被告亦僅於上開期間內,因逾越應有部分間 接占有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依首揭說明,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亦應以被告於上開期間所受 之利益為限。又被告與蘇大慶原約定承包期限自104年7月1 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共計2年,承包價為25萬元等情,有上 開契約書可憑(見移調字卷第15頁),依此計算,被告於 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共計3.13月,所受客觀利 益應為32,604元(計算式:250,000÷24×3.13=32,604,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 還之金額應為3,623元(計算式:32,604×1/9=3,623,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⒉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其已將25萬元返還蘇大慶等語,然被告僅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全部面 積交付蘇大慶使用收益,堪認被告於受領上開25萬元利益之 際,就其受領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即有認識,依前揭民 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應將所得利益返還原告,不因 嗣後其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而有異,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蘇大慶使用收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之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 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 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 全部交付蘇大慶使用收益等情,業如前述,自屬故意侵害包 含原告在內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受侵害而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期間,亦為104年7月1 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就此段期間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之認 定,原告未能證明其具體數額,本院即應依上開規定,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數額。本院參酌被告與蘇大慶原約定承包期限 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共計2年,承包價為25萬 元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可憑(見移調字卷第15頁),依此計 算,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共計3.13月, 因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損害,其客觀數額亦應為3, 623元(計算式:250,000元÷24月×3.13月×原告應有部分 1/9=32,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為3,623元。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 土地全部交部他人使用收益,係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且被告因此 受有間接占有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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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