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沈欣柔
被 告 侯中元即侯春美之繼承人
侯美雲即侯春美之繼承人
侯如即侯春美之繼承人
被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君翰即侯春美之繼承人
侯月英即侯春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侯春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侯春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春美於民國94年10月28日、97年10月 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得於各特約商店進行 消費,利息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 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截至104年7月1日起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5,228元,及 其中269,584元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7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經查被繼承人侯春美已於10 4年2月14日死亡,而被告侯中元、侯美雲、侯如、侯君翰、 侯月英為侯春美之繼承人,迄今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侯春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侯春美於生前因病無法工作,生活所需 及醫療費用皆由被告侯月英支應,足徵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時並未留有任何遺產,且民法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侯春美既
未留有任何遺產,被告應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春美積欠其上開信用卡債務,嗣 侯春美於104年2月14日死亡,被告侯中元、侯美雲、侯如、 侯君翰、侯月英為侯春美之繼承人,其等未向法院拋棄繼承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5月22日嘉院國家104年恩字第807 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 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5 人均為被繼承人侯春美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辦理拋 棄繼承,依前開條文意旨,被告依法仍應繼承侯春美之債務 全額,惟得僅以繼承侯春美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償還責 任。被告雖辯稱:伊等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惟被繼承人遺 留之遺產數額為何,乃日後強制執行結果之問題,仍無礙原 告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侯春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承上開說明,被告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 任,亦即繼承人並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是法院仍 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侯春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5,228 元, 及其中269,584元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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