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承瑋
訴訟代理人 林幸如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王宗威)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 89年12月5日向被告(原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並附加「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 身附約甲型」(下稱系爭附約)。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12 條及第14條之約定,「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係按被保險人 實際住院醫療日數,每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 長期住院保險金」係住院超過30日者,就超過日數每日給付 500元(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180日為限)、「出院後療養保 險金」係住院診療且經醫師診斷確定出院療養後,按實際住 院日數每日給付500元(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120日為限)。 ㈡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6日、98年10月1日及101年11月9日併發 腦中風,且造成左側肢體偏癱、糖尿病及高血壓之病症。原 告因上開101年11月9日發生之腦中風,自102年4月10日起至 103年1月14日止,分別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醫 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日數及住院原因均如附表一所示。 詎原告備妥保險契約條款所載必要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 險金時,竟遭被告拒絕理賠。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12條及 第14條之約定,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長期住院保險金及出院後療 養保險金,共計407,00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 3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保險金 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附約第2條之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 斷,必須住院治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亦即唯有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有住院必要性時 ,被告始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可能。本件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11所示之住院期間,中間僅有幾天未住院,依系爭 附約第21條約定,應視為同一次住院,甚至有當天從一醫院 出院立即至另一醫院住院者,例如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所示 期間,原告於102年6月10日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下稱聯合醫院)出院,當天旋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辦理住院,以及如附表一 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期間,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自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醫大學醫院)出院,當天 旋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辦理住院,則 原告既已經醫師診斷確定可辦理出院,豈可能於同日或短短 幾日內,又經另一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故原告究竟有無住院 必要性,實屬有疑。再者,原告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住院期間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顯見原告係 持續住院,則原告可否依系爭附約第14條約定,請求出院後 療養保險金,亦有疑義。
㈡原告自承於97年間即已腦中風,造成左側肢體偏癱,另有糖 尿病、高血壓等症狀,惟此等症狀於門診即可治療,尚無住 院必要,且觀諸原告所提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各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住院接受者均係復健及藥物治療,藥 物治療自無住院必要,至於復健部分,經由門診所安排之復 健與住院所實施之復健,兩者完全一致,是原告理應無住院 必要,如此亦可避免醫療資源浪費。
㈢一般文獻均認定中風後3個月或6個月為復健黃金期,退步言 之,本次原告住院係因101年11月9日中風,則於中風後半年 內之102年5月9日前,容或有住院以積極復健之必要,然逾 半年之102年5月9日後,已非復健黃金期,衡情並無住院必 要,應採門診方式復健即可,且聯合醫院就原告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102年5月16日起住院期間之住院護理評估,於「發 病經過及現況」欄亦記載:101年11月發生2次CVA,穩定後 繼續性復健等語,更足證明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9日後,確 實已無住院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12條及第14條之約定,「住 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係按實際住院醫療日數,每日給付
1,000元、「長期住院保險金」係住院超過30日者,就超過 日數每日給付500元(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180日為限)、「 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係住院診療且經醫師診斷確定出院療養 後,按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500元(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 120日為限);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期間住院 ,嗣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拒絕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長期住院保險金及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華人壽保險單、系爭附約條款及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3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其得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12條及第14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長期 住院保險金及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共計407,000元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及長期住院保險金部分: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附約第2條明 文約定「住院」之定義為:「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 院診斷,必須住醫院治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者」,有系爭附約條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3頁),足見上開條款就「住院」之定義,係要求被保險人 即原告具備「經醫院診斷必須住醫院治療」、「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及「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要件,即可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附約第9條所約定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又住院 超過30日以上者,就超過日數併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附約第 12條所約定之長期住院保險金。依系爭附約第2條之文義, 所謂「經醫院診斷必須住醫院治療」,自應指實際為被保險 人即原告之疾病或傷害進行診治之主治醫師之判斷意見,認 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而言,除非主治醫師之判斷明顯造假不 實或違背醫療常規,或處置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 不得任意以醫學理論上尚有其他可能之替代療法,遽否認其 住院治療之醫療處置之正當性。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原因,大體上均係源自原告 患有腦中風併左側肢體偏癱、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之治療 ,此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 其中就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期間(即自102年4 月10起至102年7月11日止),先後於林新醫療財團法人林新 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 院)、聯合醫院及桃園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原告於
另案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即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向各 該住院醫院函詢結果,其中林新醫院針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住院之必要性,答覆稱:原告該次住院係依據病情判 定,且係於中風之黃金期復健半年內,其住院27日在住院復 健標準30日內等語;嘉義醫院就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住院之必要性,答覆稱:原告仍在中風復健黃金期內,宜住 院接受復健治療,本院未因其個人因素延長住院天數等語; 聯合醫院針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住院之必要性,略以 :原告因上述原因,於102年5月16日入院,經藥物及復健治 療,於6月10日出院等語;桃園長庚醫院就原告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住院之必要性,亦回覆:原告102年6月10日至本院 復健科住院之診斷為腦梗塞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經物理、 職能及藥物治療後於7月11日出院,為達成復健療效,就醫 學而言,住院復健治療之療程約28天,而原告住院1個月係 因病情需要,須完成療程之故等語(見該案病歷卷第213、 38、26、235頁,影本附於本案卷第225至237頁),足認本 件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住院期間,確實均因 主治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入院接受治療而辦理住院甚明。再 者,本院於上開另案審理中,就原告於102年2月19日至同年 2月24日於林新醫院住院、於102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6日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住院(上開2次住院期間並非本案請求 範圍)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住院期間之住院必要性 ,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 鑑定結果,亦認定:「㈠依101年11月9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神經科之診斷,依其病史,臨床徵狀及臨床診斷, 應為再度中風。㈡其中風之病況依其病歷記載,是左側肢體 無力,頭暈及頭病,右臉麻木。㈢中風的病情不穩定隨時可 能惡化,需住院密切觀察」、「㈠王先生於前述6家醫院住 院接受治療,各該醫院主治醫師評估王承瑋必需住院治療, 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及實務臨床經驗。㈡因為中風後的黃金治 療期,需以高強度的復健治療方式,王先生有行動不便,因 此,門診治療方式確有困難。㈢6次住院天數合計共129天應 屬合理」等語,有該院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影本見本院 卷第221至222頁),顯見前開鑑定報告亦認定原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期間之住院有必要性,且肯定主治醫師 之判斷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經驗,則被告辯稱原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期間並無住院必要,被告毋須給付住院 醫療日額保險金及長期住院保險金云云,自非可採。 ⒊另就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1所示期間(即自102年7
月16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先後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院)、聯合醫院、臺北 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 院(下稱康寧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中醫大學醫院及基隆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性,經本院向各 該住院醫院函詢結果,其中三總醫院針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住院之必要性,答覆稱:原告住院診斷原因為復發性 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該住院期間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 以目前醫療狀況,急性中風1年以內,住院積極復健1次4週 (約28天),屬常見之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聯 合醫院針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住院之必要性,答覆稱 :原告住院原因為復發腦中風併左偏癱,住院期間包括藥物 及復健治療,住院時可密集接受復健訓練,29天住院期亦為 腦中風病患住院治療常規訓練長度等語(見病歷卷第29頁) ;關渡醫院針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住院之必要性,略 以:原告住院原因為腦中風、高血糖、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 瘍、高血壓,住院後調整其口服降血糖用藥及胰島素,改善 患者高血糖,另安排胃鏡檢查,確認有胃及十二指腸潰瘍, 開立PPI治療,又會診復健科,安排復健,患者血糖穩定, 內科狀態穩定後就出院,並無刻意延長住院天數問題等語( 見病歷卷第5頁),康寧醫院針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住 院之必要性,略以:原告住院期間血糖偏高,腦血管疾病併 左側肢體無力復健治療,住院期間調整針劑胰島素劑量控制 血糖及復健治療,病人血糖住院期間偏高,必須調整胰島素 劑量,依病人狀況102年10月30日後無住院必要性等語(見 病歷卷第21頁);國泰醫院針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住 院之必要性,答覆稱:原告住院診斷原因為腦中風,住院期 間予以復健治療,原告為一年輕腦中風個案,因此設定復健 目標為「在他人少許協助下能自行行走與上下樓梯」,住院 期間針對此目標安排復健訓練,達成目標後返家等語(見本 院卷第323頁);中醫大學醫院針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住院之必要性,答覆稱:原告住院診斷為腦中風合併左側 偏癱、高血壓、糖尿病、C型肝炎,住院期間實際治療行為 有復健、針灸、糖尿病控制治療,個人有要求住院但積極治 療也會對病情較有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基隆醫 院針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住院之必要性,答覆稱:原 告住院期間主要執行復健之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並未特別 延長原告住院治療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足證 上開各醫院之主治醫師亦均認為原告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被告雖辯稱康寧醫院於上開函覆中表示原告於102年10月30
日後無住院必要性,可見原告並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云云 ,惟查,康寧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僅係康寧醫院主治醫師於原 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住院期間治療結束後,依原告於102年 10月30日出院時之狀態所為之判斷,對下階段收治原告醫師 之醫療判斷並無拘束力,原告於下階段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住院期間,經國泰醫院醫師診斷結果,既認為仍有住院治 療之必要,此係下階段醫師依原告最新狀況所作之醫療處置 ,難謂有何矛盾之處,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係於101年11月9日中風,中風後3個月或6個 月為復健黃金期,故原告之住院積極復健之黃金期至多至 102年5月9日,於102年5月9日已無住院必要云云。惟查,本 院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 審理中,送請高雄醫學院鑑定結果,認原告自102年2月19日 至同年2月24日於林新醫院住院、自102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 26日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住院(上開2次住院期間並非本 案請求範圍)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自102年4月10日 起至102年7月11日止之住院接受治療,各該醫院主治醫師評 估原告需住院治療係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及實務臨床經驗等情 ,業如上述,可見上開鑑定報告亦肯認102年5月9日起至102 年7月11日後之住院治療仍屬必要,則被告辯稱102年5月9日 後均無住院必要云云,難以採信。
⒌被告復辯稱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住院期間, 中間僅有幾天未住院,甚且有當天從一醫院出院立即至另一 醫院住院之情形,其住院必要性實有可疑云云。然查,原告 訴訟代理人就此陳稱:因原告中風需積極治療,但健保局有 規定同一醫院住院期間僅有2週或4週,故在前一醫院住院期 滿前,原告會拿前一醫院開立之病歷摘要給後一醫院之醫師 評估是否有住院必要,若有且後一醫院有通知原告有病床可 住時,就會去後一醫院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參 以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歷次住院,均經各該醫 院主治醫師認有住院必要乙節,業如前述,即難逕以原告輪 流於各該醫院住院之情形,遽論原告並無住院必要性。此外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各該醫院 醫師對原告所作住院治療之醫療處置,有何違背醫療常規之 處,其抗辯原告無住院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⒍依系爭附約第9條及第12條之約定,「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係按實際住院醫療日數,每日給付1,000元、「長期住院 保險金」係住院超過30日者,就超過日數每日給付500元( 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180日為限)等情,有系爭附約條款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住院醫 療日額保險金,及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長期住院保險 金(長期住院保險金部分,請求日數合計為180日),自應 准許。
㈡出院後療養保險金部分:
按系爭附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 住院診療,且經醫師診斷確定出院療養後,本公司依其投保 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 給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一百二 十日為限;系爭附約第2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 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 院辦理,有系爭附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又原告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1,000元乙節,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5所示之出院後療養保險金(請求日數合計為120日 ),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持續住院,可否請求出院 後療養保險金容有疑義云云,惟依系爭附約第21條約定,原 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住院期間,固均係於出院 後14日內再次住院,而應視為1次住院辦理,然原告於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之103年1月14日出院後,仍得依系爭附約第 14條約定,於120日之上限範圍內,依實際住院日數請求被 告給付每日500元之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故被告上開所辯難 謂有據。
五、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 期限內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前已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11所示住院期間之保險金,經被告拒絕理賠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期間之住院 治療,均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所約定「住院」之要件,從而 ,原告依系爭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住院 醫療日額保險金、長期住院保險金及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合計 407,000元,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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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醫院 │住院期間(民國│日數│病名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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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新醫療財團法│102年4月10日至│27日│腦中風併左側肢│
│ │人林新醫院 │102年5月6日 │ │體偏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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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衛生福利部嘉義│102年5月7日至 │9日 │腦中風併左側肢│
│ │醫院 │102年5月15日 │ │體無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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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聯合醫院│102年5月16日至│26日│復發性腦中風併│
│ │(陽明院區) │102年6月10日 │ │左側肢體偏癱、│
│ │ │ │ │糖尿病、高血壓│
│ │ │ │ │、慢性C型肝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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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長庚醫療財團法│102年6月10日至│31日│腦梗塞併左側肢│
│ │人桃園長庚紀念│102年7月11日 │ │體偏癱、糖尿病│
│ │醫院 │ │ │、高血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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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國防醫學院三軍│102年7月16日至│29日│陳舊性缺血性腦│
│ │總醫院附設民眾│102年8月13日 │ │梗塞合併左側之│
│ │診療服務處 │ │ │體偏癱、第二型│
│ │ │ │ │糖尿病、高血壓│
├─┼───────┼───────┼──┼───────┤
│6 │臺北市立聯合醫│102年8月15日至│29日│腦中風併左側偏│
│ │院(陽明院區)│102年9月12日 │ │癱、第二型糖尿│
│ │ │ │ │病、高血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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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北市立關渡醫│102年9月16日至│26日│急性腦血管疾病│
│ │院 │102年10月11日 │ │、第二型型糖尿│
│ │ │ │ │病(非胰島素依│
│ │ │ │ │賴型,成年型)│
│ │ │ │ │、高血壓 │
├─┼───────┼───────┼──┼───────┤
│8 │康寧醫療財團法│102年10月17日 │14日│陳舊性腦中風(│
│ │人康寧醫院 │至102年10月30 │ │梗塞型)併左側│
│ │ │日 │ │肢體無力、糖尿│
│ │ │ │ │病控制不良、C │
│ │ │ │ │型肝炎、高血壓│
│ │ │ │ │、良性前列腺增│
│ │ │ │ │生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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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汐止國泰綜合醫│102年10月31日 │31日│反覆性腦中風併│
│ │院 │至102年11月30 │ │左側肢體癱瘓、│
│ │ │日 │ │糖尿病、高血壓│
├─┼───────┼───────┼──┼───────┤
│10│中國醫藥大學附│102年12月11日 │6日 │腦梗塞病左側肢│
│ │設醫院臺北分院│至102年12月16 │ │體乏力、糖尿病│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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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衛生福利部基隆│102年12月16日 │29日│腦中風 │
│ │醫院 │至103年1月14日│ │ │
└─┴───────┴───────┴──┴───────┘
附表二:
┌─┬───────┬──┬──────────┬────┐
│編│醫院 │日數│原告主張被告應理賠之│總金額(│
│號│ │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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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新醫療財團法│27日│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40,500 │
│ │人林新醫院 │ │27×1,000=27,000 │ │
│ │ │ │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 │
│ │ │ │27×500=13,500 │ │
├─┼───────┼──┼──────────┼────┤
│2 │衛生福利部嘉義│9日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16,500 │
│ │醫院 │ │9×1,000=9,000 │ │
│ │ │ │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 │
│ │ │ │9×500=4,500 │ │
│ │ │ │長期住院保險金: │ │
│ │ │ │6×500=3,000 │ │
├─┼───────┼──┼──────────┼────┤
│3 │臺北市聯合醫院│26日│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52,000 │
│ │(陽明院區) │ │26×1,000=26,000 │ │
│ │ │ │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 │
│ │ │ │26×500=13,000 │ │
│ │ │ │長期住院保險金: │ │
│ │ │ │26×500=13,000 │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31日│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62,000 │
│ │人桃園長庚紀念│ │31×1,000=31,000 │ │
│ │醫院 │ │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 │
│ │ │ │31×500=15,500 │ │
│ │ │ │長期住院保險金: │ │
│ │ │ │31×500=15,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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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國防醫學院三軍│29日│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57,000 │
│ │總醫院附設民眾│ │29×1,000=29,000 │ │
│ │診療服務處 │ │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 │
│ │ │ │27×500=13,500 │ │
│ │ │ │長期住院保險金: │ │
│ │ │ │29×500=14,500 │ │
├─┼───────┼──┼──────────┼────┤
│6 │臺北市立聯合醫│29日│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43,500 │
│ │院(陽明院區)│ │29×1,000=29,000 │ │
│ │ │ │長期住院保險金: │ │
│ │ │ │29×500=14,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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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北市立關渡醫│26日│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39,000 │
│ │院 │ │26×1,000=26,000 │ │
│ │ │ │長期住院保險金: │ │
│ │ │ │26×500=1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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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康寧醫療財團法│14日│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21,000 │
│ │人康寧醫院 │ │14×1,000=14,000 │ │
│ │ │ │長期住院保險金: │ │
│ │ │ │14×500=7,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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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汐止國泰綜合醫│31日│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40,500 │
│ │院 │ │31×1,000=31,000 │ │
│ │ │ │長期住院保險金: │ │
│ │ │ │19×500=9,500 │ │
├─┼───────┼──┼──────────┼────┤
│10│中國醫藥大學附│6日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6,000 │
│ │設醫院臺北分院│ │6×1,000=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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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衛生福利部基隆│29日│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29,000 │
│ │醫院 │ │29×1,000=29,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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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以上合計│
│ │ │ │ │: │
│ │ │ │ │40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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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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