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836號
CYEV,104,嘉簡,836,2016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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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8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被   告 陳劉月秋
      陳鈺淳
      賴士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劉月秋陳鈺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349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陳劉月秋陳鈺淳所共有坐 落屏東縣東港鎮○○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5分 之1,下稱系爭750-3地號土地)及被告陳鈺淳所共有同段 751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751地號土 地)、同段721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 721地號土地)經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擊磬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稱抵押權)予被告賴士進, 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民國62年9 月6日至63年9月5日,迄今已逾20年,未見抵押權人即被告 賴士進積極追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容 有疑問,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如無法舉證,足認被告間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抵 押權人賴士進未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間 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及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債 務人即被告陳劉月秋陳鈺淳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賴士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陳劉月秋陳鈺淳所共有系爭750-3地號土地、被告 陳鈺淳所共有系爭751地號土地及系爭721地號土地,被繼承 人陳擊磬於62年9月8日所設定予被告賴士進之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㈡被告賴士進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



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 當事人。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前段規定,訴請確認 被告間就上開3筆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賴士進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依上開說明,其中之 確認訴訟,自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就被告賴士進起訴部分,已 因不合法定程式而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原告提起確認訴 訟,即未以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 自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再者,本件 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則原告以確認訴訟勝訴為 前提,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賴士進所提起之給付 訴訟,在法律上亦難獲得勝訴之判決,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賴士進之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則原告未以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確認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原告以確認訴訟勝訴為前 提,請求被告賴士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律上亦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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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