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802號
CYEV,104,嘉簡,802,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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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802號
原   告 鄧東森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張陳秋美
      陳溪河
      陳竹頭
上 一 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素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溪河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長度二點九五公尺及編號B2部分長度二點二二公尺之鐵架烤漆板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及被告張陳秋美陳竹頭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地號、同段二○二五地號及同段二○二六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張陳秋美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八八點五六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陳竹頭取得。
被告陳竹頭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張陳秋美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溪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24地 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陳竹頭及被告張陳春美所共有,被告 陳溪河無權占用該地搭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民國104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長度2.9 5公尺及編號B2部分長度2.22公尺之鐵架烤漆板圍牆(下合 稱系爭2面圍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溪河拆除系爭2面圍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系爭2024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2025地號、2026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3筆土地)均為原告、被告陳竹頭及被告張陳春美 所共有,3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系爭 3筆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土地使用目的 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 爰提起本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又與系爭3筆土地東 邊相鄰之同段2029地號、2028地號及2027地號土地分別為被 告張陳秋美、原告及被告陳竹頭所有(其中2027地號土地現 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陳竹頭女兒陳素芬名下),為求與 鄰地整體利用,請求以相鄰之同段2029地號、2028地號及 2027地號土地地籍線向西延長為分割線,而將系爭3筆土地 合併分割為3宗,並依如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04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其中 原告及被告張陳秋美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面積,由被告 陳竹頭以系爭3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 90元補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竹頭及被告張陳秋美表示:系爭2面圍牆是被告陳溪 河所搭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等語。 ㈡陳溪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除系爭2面圍牆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02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陳溪河所 搭建之系爭2面圍牆占用該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及B2部分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1頁、第73頁、第171 及173頁),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頁、第153頁);而被告陳溪河經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溪河搭建之 系爭2面圍牆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2024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B1及B2部分,自屬無權占用或妨礙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溪 河拆除系爭2面圍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 ,道路用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歸劃為道路用地之土地,在 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 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 法編為道路用地之共有土地,僅屬將來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現在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非不 能訴請分割。經查,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雖為一般農業區之交通用地,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3筆土 地僅屬規劃為道路用地之土地,且經本院函詢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有關分割系爭3筆土地有無法令上之限制,據該所 函覆以:旨揭地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依法並無禁 止合併分割登記之規定等語,有該所104年10月1日嘉林地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系 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再者,原告主 張系爭3筆土地均為原告、被告陳竹頭及被告張陳春美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分割方法迄未能 協議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1頁),且為被告陳竹頭 及被告張陳春美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本於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
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3筆土地 東側相鄰之同段2029地號、2028地號及2027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分別為被告張陳秋美、原告及被告陳竹頭女兒陳素芬,西 側相鄰之同段2023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亦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現況為柏油道路等情,有原告 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3 頁、第91頁)。而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 人分配位置得與東側相鄰之同段2029地號、2028地號及2027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以提高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分割後各 筆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完整,且各共有人均得通行至西側之同 段2023地號土地上柏油道路,至於原告及被告張陳秋美未依 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面積分別為17.41平方公尺、24.81平 方公尺,則由被告陳竹頭依系爭3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990元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張陳秋美17,236元、24,562元 ,上開分割方式及補償金額復經被告張陳秋美及被告陳竹頭 表示同意,故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3筆土地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案,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溪河所搭建之系爭2面圍牆無權占用原告 共有之系爭2024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溪河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 部分長度2.95公尺及編號B2部分長度2.22公尺之系爭2面圍 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為系爭3筆土 地共有人,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且因原告及被告張陳秋美未能依應 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應由被告陳竹頭以金錢補償如主文 第3項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陳溪河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本判決第2項及第3項之性 質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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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