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7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嘉義長庚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律師
被 告 李欽寧
兼法定代理 劉秀玲
人
被 告 李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明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欽寧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至103年3月5日 止入住原告護理之家接受照顧,並與被告劉秀玲、李明學共 同簽立合約書,約定被告三人對於其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 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欽寧迄今尚積欠照護費用新臺幣(下 同)125,892元未清償,被告劉秀玲、李明學就上開費用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欽寧、劉秀玲:對於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 ,李欽寧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 長庚醫院)住院期間發燒時,沒有及時處理,導致第一次截 肢與第二次的昏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李明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李欽寧積欠原告照護費用125, 892元,被告劉秀玲與李明學就上揭照護費用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照護合約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 佐,為被告劉秀玲、李欽寧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至被告李欽寧、劉秀玲辯稱嘉義長庚醫院並未即時處理住
院期間病情云云,因本件原告並非嘉義長庚醫院,且被告李 欽寧、劉秀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25,8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