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莊立吉
被 告 唐素貞
唐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請求:1.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房地)於104 年7 月10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 104 年7 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唐素貞應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嗣於案件審理中,原告復於105 年3 月4 日具狀追加通 謀虛偽意思之確認之訴,並區分為先備位之訴,其訴之聲明 為:(一)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7 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2.被告唐素貞應將系爭 房地於104 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 銷。(二)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7 月10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4 年7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唐素貞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7 月22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唐敏華所有。嗣於案件審理中,原告於105 年3 月8 日以 言詞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請求變更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上揭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自 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何季庭即順益企業工程行於102 年5 月20日邀同 被告唐敏華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並簽訂借據,詎何季庭於104 年8 月28日經票 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嗣經原告催討仍未全部清償,尚
積欠825,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同借款全 部到期,被告唐敏華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唐敏 華為求脫免清償債務之責,竟與其胞妹即被告唐素貞通謀 虛偽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債、物權行為,並於104 年7 月10日訂定買賣契約,於104 年7 月22日將名下所有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唐素貞所有,被告為 姊妹關係屬二親等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項 規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依 法應為贈與,被告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 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113 條、 242 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 位訴請被告唐素貞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唐敏華於 負債期間曾求助於被告唐素貞,被告唐素貞對被告唐敏華 財務狀況顯應知情,行為時被告2 人均明知有損害原告債 權而故為脫產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備位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唐敏華所有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
1.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7 月10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2.被告唐素貞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
(二)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7 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於104 年7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 銷。
2.被告唐素貞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唐 敏華所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曾經協議同意過 戶予被告唐素貞,惟未見提出協議書以證其說。又被告唐 素貞主張代被告唐敏華代墊11張保險金與被告唐敏華自稱 一家保險費自98年7 月23日起至105 年1 月29日止均其繳 納,有所矛盾,顯違常理。另就被告唐素貞提出其夫王錦 燦於郵局存摺提款以證明借款予被告唐敏華一事,惟以他 人存款領出稱借與被告唐敏華實難以採信,且領出金額與 被告唐素貞稱之借款不相符,亦與事實不符。又如被告父 親唐印成擔心過世後系爭房地成遺產處理將麻煩,借名登
記反會使財產處理更複雜,故本件更無可能係借名登記。 被告唐敏華於78年1 月13日登記所有權後,陸續提供權利 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永發、何許淑湲、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清泉設定抵押權,足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為被告唐敏華所有為而借名登記,被告間移轉 系爭房地,係相互勾串以逃避債務之行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唐敏華則以:伊父親唐印成購買系爭房地時年歲已60 餘歲,擔心過世後成為遺產會較麻煩處理,所以先借名登 記於當時唯一成年之子女即伊名下,唐印成有表示系爭房 地以後要平分給四個小孩,因系爭房地房貸及修繕均被告 唐素貞負擔,伊亦對被告唐素貞欠款多年無力償還,唐印 成約於100 年即已表示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唐素貞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唐素貞則以:系爭房地係伊父親唐印成於77年12月12 日購買時借名登記予年僅21歲被告唐敏華之故,實際所有 權人仍為唐印成,全家人均同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地。經查 系爭房屋屋齡近三十年之久,系爭房屋及週邊之使用範圍 翻修與修繕,均由被告唐素貞為之,如101 年7 月12日之 配設三樓燈光插座迴路線與配設冷氣迴路線及安裝國際牌 星光系列開關插座與按裝冷氣無熔絲開關盒等材料費用5, 120 元,同年7 月間水電維修費用5,470 元、天花板費用 8,450 元、清洗水塔等19,280元,同年9 月間壁紙5,000 元、樓梯11,000元、油漆19,000元,同年9 月13日付2 萬 元,同年9 月13日電話費、鋁窗、油漆、壁紙、天花板等 分別又計付76,070元與47,450元,同年9 月21日裝潢電費 3 萬元、清潔費5,000 元、鋁窗4,000 元,且自100 年起 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利息均由伊負擔,所以有協議要將系 爭房地過戶給伊,伊曾代被告唐敏華代墊11張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被告唐敏華共向被告唐素貞借款 557,761 元與上開11張保險費代墊款及房屋修繕支出用以 抵充買賣價金,足見系爭房地非無償贈與,係有償移轉系 爭房地,且因被告唐敏華原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故原告並無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唐素貞名下,而 有何債權受損,故原告無權訴請撤銷買賣及塗銷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 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且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
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 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 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15 判例、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再者,虛偽 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 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 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縱被告2 人間為姊妹,亦不能僅執契約當事人間有特 殊親誼關係,即謂該項買賣行為係隱藏贈與行為之真意而 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 )。茲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或為隱藏贈與真意之隱藏行為,為被告2 人所否認,是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7 月10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7 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均出於被告2 人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抑或,其買賣之債權行為是隱藏贈與真意 之隱藏行為?即為本見爭點所在。
(二)被告2 人均否認其等就前開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移轉所有權登記爭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 物權移轉原因係以買賣原因為外觀,隱藏贈與真意之隱藏 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房地係以發生於77年 12月12日買賣行為為原因,在78年1 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 為被告唐敏華所有。而被告唐敏華為長女、被告唐素貞為 次女,分別出生於民國56年12月2 日、民國58年5 月17日 ,其父唐印成則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之人等情,亦分 別有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卷卷第99至107 頁、第141 頁 、第137 至139 頁)。則被告唐敏華在上揭77年12月12日 系爭房地買進之時,為甫滿21歲之年輕人,實難期待其有 足夠資力買下系爭房地,故被告2 人辯稱,系爭房地係由 其父唐印成出資買下,為免日後身故系爭房地成為遺產為 政府課徵遺產稅,乃先借名登記於當時唯一成年之子女即 被告唐敏華名下,日後再由四名女兒平分等情,已非無據 。證人即被告等之三妹唐玉美、四妹唐敏慧到庭,雖就若 干細節陳述稍有齟齬,但均一致陳稱:系爭房地是唐印成
以退休金買下,購屋之後有向其等子女表明,先登記在被 告唐敏華,日後再平分與其等四名女兒,系爭房地先後約 在86年間、101 年間有兩次較大修繕,第一次修繕費用是 由被告唐敏華貸款,再向其他妹妹分次收款分攤;第二次 修繕費用則由被告唐素貞支出,在其等心目中認定,系爭 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其父唐印成等語等情(見本院卷第 214 至222 頁、第224 至236 頁),證人唐敏慧更清楚證 稱:伊目前未婚,除出外就學期間之外,至今均與其父唐 印成在系爭房地居住,印象中第一筆修繕費用是50萬元、 第二筆修繕費用至少有50萬元,因為家裡林林總總的錢都 是被唐素貞出的比較多,且被告唐敏華也欠被告唐素貞錢 ,因此伊向唐印成提議,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唐素貞, 唐印成也答應,當時講好過戶給被告唐素貞房子就是唐素 貞的了,但因為唐印成還住在房子裡面,唐素貞不會把房 子賣掉等語。其等二人證述內容核與被告唐敏華陳稱:第 一次修繕費用事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後來因為新光人壽 利率比較低,再將該筆貸款轉給新光人壽等語(本院卷第 224 頁),卷附被告唐素貞提出之101 年度系爭房屋修繕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及前揭地籍異動索 引、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在87年4 月8 日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聯邦商業銀行,嗣於95年3 月27日 因清償而塗銷登記,但又在95年3 月1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相符,應可採信。(三)被告唐敏華確實有向被告唐素貞借貸金錢此節,復據被告 唐素貞提出記事本節本1 份在卷(外放)。該記事本外觀 陳舊,封面字跡模糊,僅可辨別「2002」、「新光金控」 等燙金字跡,記事本依序記載被告唐素貞自2002年12月30 日起至2004年1 月4 日為止之日常大事內容以供備忘之用 ,而被告唐素貞原先提出本院用以證明借貸關係之節本( 見本院卷第160 頁),則記載在該記事本2002年、2003年 、2004年年曆之前的空白頁等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 實(見本院卷第212 頁)。足見被告唐素貞前開提出用以 證明與被告唐敏華間金錢借貸之記事本節本,係早在原告 提起本訴訟之前之相當年份、日期所製作、記載,並非臨 訟虛偽捏造,可採為本件之判決基礎。本院並當庭勘驗被 告唐素貞提出其夫王錦燦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原本,與前開 卷第160 頁記事本節本,存摺交易明細確實在92年3 月18 日有提領現金34萬元,核與記事本節本上記載92年3 月18 日借姐35萬元,預定6 年後還,領燦存簿34萬、1 萬自己 郵局領共計35萬元等語相吻合(見本院卷第170 頁)。再
參以前開記事本節本頁末記載:「姐共借557761- 房貸10 9573=448188+92/5/14借現10000+5 月份15000 房貸利息 、國泰新光保貸尚未算」。被告2 人前揭所辯,被告唐敏 華有積欠被告唐素貞債務(包括借款、代付保險費)等, 可以信為真實。
(四)再參以被告唐素貞在記事內容中,將墊付系爭房地房貸款 項自被告唐敏華欠款總額扣除此節,及前述上情,系爭房 地確係由被告二人之父唐印成出資購買,為避免身後滋生 遺產稅課徵問題,借名登記於當時唯一成年子女即被告唐 敏華名下,本非被告唐敏華之財產;嗣後唐印成基於被告 唐素貞支付系爭房地修繕及所滋生之大部分相關花費,被 告唐敏華對被告唐素貞亦有欠款存在,且其餘兩名女兒唐 玉美、唐敏慧均不反對等情節,乃作主將系爭房屋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唐素貞,實質上,為唐印成就系 爭房地終止與被告唐敏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對自 己財產所為之有權處分行為等情,均可以認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出於虛 偽之通謀意思表示,即無可採,原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又系爭房地既係訴外人唐印成借名登記於被告唐敏華名 下,自然不屬於被告唐敏華之財產,則因唐印成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歸屬於被告唐素貞,亦 不發生被告唐敏華財產減少,致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 之可言,故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請求撤銷 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間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唐敏華所有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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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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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土地 │ 1/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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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縣中埔鄉○○段000○號即門 │ │
│ │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26鄰平│ 1/1 │
│ │實街21巷15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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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登記日期:104年7月22日 │
│ │(二)登記原因:買賣 │
│ │(三)原因發生日期:104年7月10日 │
│ │(四)收件字號:104 年上地登1 字第055410號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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