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06號
原 告 鍾松樺
被 告 沈冠君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慶云生前契約公司(下稱慶云公司)的業 務員,招攬生前契約並且販售骨灰罐,對原告招攬前述之生 意及訂單,並諉稱願意提供個人擔保,開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原告於102 年4 月 加入慶云公司後,力邀親友購買生前契約,甚至為親友代墊 款項,同年業經達成晉升為處經理資格,惟慶云公司表示內 部運作需等一年後將有通知。詎料,慶云公司據媒體報導係 變相的非法多層次傳銷公司,原告加入會員及購買商品已然 不可能獲益,損失不貲。慶云公司已無法正常營運,處半停 業狀態,如被告所立保證書(本院卷第19頁;下稱系爭保證 書)第四段「…保證鍾昆見(原告原名)絕對一定可以在10 3 年底至104 年中旬拿到屬於鍾昆見名義下之慶云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壹張共壹仟股」,依民法第98條規定,雙方訂 立系爭保證書之真意,原告要求相當的保證,才願投資20件 的業績以取得慶云公司之股票;換言之,原告投資20個單位 時,真意是希望拿到的是有價值的股票,而非目前慶云公司 已經變得無價值的股票。慶云公司既有違法吸金、觸法之嫌 ,股票顯無價值,亦未上市上櫃,被告所擔保時間已逾數月 ,顯見其保證係無法實現,應履行保證責任,爰依保證書契 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願加入慶云公司之傳銷商,因原告如晉 升為處經理,依慶云公司內部獎勵規定,可向慶云公司支付 一萬元後取得一千股股票,故原告才同意投入資金並符合晉 升處經理之規定,惟原告如欲取得一千股股票之前提係需在 收到慶云公司發出股票認購繳款書後,在約定日期前支付一 萬元認購股票,如原告未在約定日期前支付一萬元,原告亦 會喪失認購股票的權利。被告於系爭本票上有簽立「該本票
在鍾昆見收到慶云股票壹張共壹仟股之後,自動作廢無效」 及系爭保證書上「特註」處有記載:「鍾昆見的義務是必須 在公司發出認購繳款壹萬元之後,始使能拿到股票。該義務 沒盡,責任歸屬不在沈冠君(即被告),恐口說無憑,特立 此據」等字樣,可知惟有慶云公司發出股票認購繳款書後, 原告如期繳納股票認購款一萬元後,仍未取得慶云公司所發 給之股票時,被告之信用擔保責任50萬元之條件才會生效, 惟本件原告係自行與慶云公司合意終止傳銷契約,係可歸責 原告自己之事由,被告擔保責任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張 與事實不符。況慶云公司目前營運正常,並無原告所指暫停 營業或解散等事實,慶云公司亦遵多層次傳銷之法令向主管 機關繳納責任準備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審酌結果,兩造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1.被告曾書立保證書,表示願意以個人信用擔保原告在達 到慶云公司規定業績升處經理之後,絕對一定可以在10 3 年底至104 年中旬拿到屬於原告名義之慶云公司股票 一仟股,被告並簽發票號:CH568109、面額50萬元、發 票日:102 年11月27日之本票一紙交原告作為擔保。 2.原告已經達到升處經理所需單月舉件20件之業績。 3.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均未取得慶云公司發給之 股票。
據上,原告依兩造間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 依前揭保證書內容負保證責任?茲論述於下。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法第9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文規定。 復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關於當事人真意之探 求,最高法院歷年來藉由18年上第1727號、19年上第28號 、19年上第453 號、39年台上第1053號、49年台上第303 號一再重申: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之 意旨。細繹本院卷第19頁所保證書之內容,前三段均在敘
述被告書立保證書之背景,簡言之,即被告招攬原告加入 慶云公司上課學習,依當時之認知,慶云生前契約期數自 31期至48期不等、每期分期款3,900 元、平均每年可增值 2 至4 期;原告獲悉在102 年8 月份達到慶云公司規定當 月單件20件業績,獲得升處經理資格之人,將可以一萬元 議價金取得股票一張,時程預定103 年底前認股繳款一萬 元,104 年初左右發放股票等情,乃欲在102 年8 月底前 達到升處經理資格之業績,以認股繳款取得慶云公司股票 ,又擔心從認股、繳款、上市到交付已登記股票原始登記 人(應指記名股票)所需時間甚長,因而要求被告書立保 證書保證原告一定會取得所應擁有之慶云公司股票。前開 保證書第四段、特註部分則在訂明,被告所負的保證責任 內容,觀諸相關記載:沈冠君願意以個人信用擔保金50萬 元保證鍾昆見絕對一定可以在103 年底至104 年中旬拿到 屬於鍾昆見名義下之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張共一 仟股;鍾昆見的義務是必須在公司發出認購(通知)繳款 壹萬元之後,始使能拿到股票。該義務沒盡,責任歸屬不 在沈冠君等語可知,被告所負保證責任即給付50萬元擔保 金給原告,乃附有以原告需依公司通知,認股繳款一萬元 仍未取得應取得股票之停止條件,而此項條件之成就,應 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本院就原告有無取得議價認購股票資格、有無申請認購 票、有無獲准;如已獲准,有無依規定繳納股款?如未繳 納股款,緣由為何等項函詢慶云公司,據覆:原告係該公 司之傳銷商,其雖於102 年8 月間晉升為處經理,但因原 告於103 年11月間即已主張要求退貨退款,並於104 年10 月19日與本公司合意終止傳銷契約,依該公司公告之傳銷 商認股辦法第5 條規定:「傳銷商認購本公司股票後,倘 於股票辦理過戶前,申辦退貨或遭取消經營權者,視為喪 失認購資格,已繳股款無息退還」,原告不符合股票認購 資格,因此該公司未通知原告參加該次股票認購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原告雖一再陳稱:在103 年間公司有一位「黃晨婷」打電話要伊繳納3 萬元認購股 票1 張,伊也有回應公司要認股,但公司表示伊與公司有 官司問題,已將伊的股票釋出等語(參見卷第43頁、第10 5 頁),但亦陳稱:接獲「黃晨婷」通知認購股票時,報 紙已經刊登慶云公司違法吸金,且當時與公司已經有官司 ,官司包括民、刑事訴訟,知道公司違法吸金後就直接提 告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賠償100 萬元,請求的是 21顆骨灰罐、每顆47,000元(總價金47000*21=987,000
),這21顆包括伊加入公司時買1 顆,為了當處經理又買 20顆等語等情(參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第171 至185 頁)。參綜原告前開所述情節,亦可徵見慶云公司前開回 函所述:原告在103 年11月間即已(以提告方式)主張退 貨退款,亦因此而喪失認購慶云公司股票資格,致遭公司 認定喪失認購資格而為未通知認購股票等情為真實。準此 ,原告既已喪失股票認購資格,則前開被告所負保證責任 之停止條件即無從成就,而不發生。從而原告依據保證書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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