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寶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雲
訴訟代理人 陳皆霖
原 告 陳啟明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嘉恒
訴訟代理人 李紹誠
黃順輝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先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見卷內第17-18頁),而為被告所拒 絕,有被告103年11月4日嘉民鄉○○○0000000000號函所附 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卷內第32-34頁),是原告已依國家賠 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故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先此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啟明於103年6月3日晚上8時許,駕駛原告寶聖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寶聖貨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0 鄰○○路○段000號前道路(即嘉106縣鄉道,下稱系爭路段 ),當晚大雨過後,被告所負責之道路路燈均無開啟,路樹 時值土芒果盛產時節遭受大雨的侵襲,路樹未修剪阻礙通行 ,致使原告陳啟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貨車車廂被路樹 樹枝勾到,致無法控制後而撞擊路樹,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據測量該路樹樹枝幹長達6公尺,粗細大小20公分,其枝幹 距離地面僅2.1公尺,系爭車輛為8.6T貨車標準車高為3.65 公尺,行經肇事路段絕有可能因行道樹未修剪而受損,且當 晚未開啟路燈,也可能導致用路人不同程度的傷害,依據嘉 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被告為嘉106縣鄉 道路之實質管理維護機關,被告疏未就該路行道樹及路燈為
維護,被告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設施維護及管理顯有缺失,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原告二人曾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卻以嘉義縣道 管理自治條例不得逾越公路法,任被告並非道路之主管機關 為由拒絕賠償,但參照法務部102年3月8日法律字第0000000 0000號及103年6月20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例,皆可認 定被告為嘉106縣道之實際管理維護機關。
㈢、原告於無任何違規疏失下,因被告對系爭路段管理維護之缺 失,致使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原告寶聖貨運支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371,600元;又為讓原告陳啟明即原告寶聖貨 運之司機能安心休養,為其支出治療恢復期間之醫療費用 1,030元及薪資;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影響公司營運,請求營 業損失104,000元;支付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清潔隊前來處理 路樹費用2,977元。原告陳啟明也因此受困車內,身心受創 ,身體受傷,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招標文件中載明,該合約經被告建設課簽,以修 剪整條路段枝葉曠日廢時為由,始同意僅修剪號誌視線周圍 之枝葉等情,即可得知,該路段平常均無正常路樹修剪之行 為,僅以不阻擋號誌視線為前提來修剪茂盛枝葉,為便宜行 事而罔顧用路人安全,終致原告陳啟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段時發生了意外事故。
2、第八棵路樹遭折斷樹幹上所碰撞痕跡,為系爭車輛行駛中被 久未修剪之突出路樹勾到副駕駛座後,將路樹拉扯下來時壓 到。換言之,系爭車輛與路樹碰撞雖屬垂直方向,但在系爭 車輛行駛的矩形範圍內,如有具韌性或鉤覆性之不明物體於 矩形範圍右前方干擾行車方向,將會造成車輛無法直線前進 ,車體前方被箝制住,後方車體較偏向內側車道,並在箝制 的力量小於車輛動力,車輛將箝制物體拉扯離原物體後,箝 制物體也同時將車輛結構中較為脆弱的車廂拉扯變形,才會 造成後來嚴重的損害。而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後撞到第九棵 樹才停下來,第八棵樹前完全沒有緊急煞車痕跡。3、據事發當時到場處理邱昶樺員警所敘僅可確認第九棵樹至第 十棵樹之路燈是亮的,然而自紅綠燈至系爭路段均為昏暗不 清,且當時還需委託摩托車的路人幫忙照明,才得讓受傷的 原告陳啟明從窗戶爬出來。又原告陳啟明當天雖從早上8點 半打卡上班,但出車的班次是下午1點30分起,並無超時工 作的狀況。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寶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479,
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啟明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以:
㈠、103年6月3日晚上約9點,被告清潔隊員接獲通知前往處理被 系爭車輛撞倒之路樹,抵達現場時,系爭車輛已撞上路樹, 樹枝倒向車頭方向,當時有路燈照明。經現場勘查,發現被 撞擊路樹折斷方向其樹枝成長係朝向分隔島方向,非朝向道 路方向,且該路段每天均有遊覽車及大型貨車頻繁往返,均 無因樹枝阻礙而撞擊路樹及樹枝之情形,顯見該路樹非造成 此次事故之原因,亦即系爭路樹與系爭車輛自撞無直接相當 因果關係。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現場勘查,系爭車輛行經第8 棵行道樹後偏離道路行駛路線,而駛向安全島緣石擦撞數公 尺後撞上第9棵行道樹,可見路樹係因駕駛擦撞緣石而遭受 連帶損壞,且現場附近有路燈照明。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應係 原告陳啟銘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路況而擦撞第7顆道樹下分 隔島緣石,車輛失去平衡,車頭右前側及車箱再撞擊拉扯到 第8棵樹,導致該樹幹往東方向撕裂,撕裂折損後再往前撞 停在第9顆樹幹上之可能性較大。如果系爭車輛當時是被樹 枝勾到,樹枝應該要往與車行同方向拉扯,而非掉落在現場 圖所示位置。且原告陳啟明是否具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系爭事故當時其工作時數是否已達駕駛體力負荷而有疲勞駕 駛情形?系爭車輛是否未經正常保養而車況不佳?種種因素 皆能造成駕駛偏離原行駛路線而自撞道路緣石。㈢、被告自民國100年以來來受縣府委託代管對於該路段之路樹 修剪已行之有年,100年、101年專案進行該路段影響通行或 遮蔽路燈及交通號誌之喬木修剪,於102年度起每年度皆有 路樹修剪發包契約,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已進行該段 路樹修剪,短時間內枝葉無法生長茂密以致影響交通之情形 。再者,公路法規定汽車自己要開大燈,現在有很多公路為 了節省電費,未必都會開燈,但不會影響行車安全,開燈與 否不一定有因果關係,何況當天該路段路燈是正常開啟,並 沒有原告所述未開燈的情形。原告陳啟明於事故當時說自己 沒有受傷,事後就醫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差距太大,是否因 為本件事故造成,實有可疑。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原告陳啟明於103年6月3日
晚上8時許,駕駛原告寶聖貨運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 民雄鄉○○路○段000號前,因被告未適當修剪路樹,且路 燈均無開啟,致使系爭車輛車廂被路樹樹枝勾到,無法控制 方向後而撞擊路樹,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毀壞,原告陳啟 明受傷等情;被告則抗辯已對路樹的修剪善盡管理之責,該 路段每天均有遊覽車及大型貨車頻繁往返,均無因樹枝阻礙 而撞擊路樹及樹枝之情形,路樹非造成此次事故之原因等語 。是兩造爭執點在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因路樹未為適當 修剪及路燈未亮所致?被告有無管理上疏失?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 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 ,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 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未 為適當修剪,致樹枝過於低垂,且當晚路燈未開,原告陳啟 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車廂勾到樹枝,導致行車失控 ,受有系爭車輛毀損、原告陳啟明受傷之損害等節,則原告 自應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及其等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照片21張、雅美汽車服務廠估價單1份、醫療費 用收據2紙等件為證。惟原告提出照片(見卷內第25頁)欲 證明系爭第八棵行道樹之樹枝距離地面僅2.1公尺云云,然 該行道樹係種植於分隔島上,且樹枝之成長方向為向上生長 ,原告所測量位置為樹枝生長處的底部,如何可以證明該行 道樹在系爭路段上空之高度僅有2.1公尺而已?何況該路段 鄰近中正大學,經常有遊覽車出入,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原告自承遊覽車車體高度高於系爭車輛車廂,則何以僅系爭 車輛遭樹枝勾到?到場處理警員警邱昶樺亦表示:「我在這 裡3年多,有很多遊覽車及大車經過。大型車都不會發生狀 況,為何原告車子會被行道樹刮到?」等語(見卷內第117 頁)。是原告主張之本件碰撞發生原因十分令人存疑。
㈢、參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4年3月23日嘉民警五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見 卷內第44至63頁),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載第7至 第8棵路樹間的路燈未亮。然依現場照片所示,當晚並非路 燈全然未亮(見卷內第57頁)。且本院104年6月12日履勘現 場時,員警邱昶樺陳稱:「(路燈是否有亮?)有亮,事故 發生我馬上到場,我確定第9至第10棵樹間路燈有亮,第7棵 樹至第8棵樹間路燈是否有亮我不清楚,當時第8棵樹皮被扯 下來,我測量時車停在第9棵樹。第8棵樹至第9棵樹間有刮 地痕,另第7棵至第8棵樹我無法看,不清楚,因為已下過雨 。」等語(見卷內第116頁)。參酌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5日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載:「 民雄鄉大學路一段於103年6月3日當晚,本處供電正常,並 無事故停電紀錄。」等情(見卷內第131頁),並有被告提 供之路燈維修紀錄可查(見卷內第132至159頁,系爭路段無 維修資料),堪信當晚路燈並非未亮。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9條第1款規定:「夜間應開亮頭燈」,縱然路燈照明部 分遭樹蔭遮蔽,原告陳啟明在夜間駕駛系爭車輛當有開亮頭 燈,並非無法觀察道路狀況。
㈣、事故發生後第8棵行道樹樹幹折損、樹皮剝落,樹幹掉落位 置在機車道,事發後學生在機車道協助指揮交通乙節,業經 員警邱昶樺陳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卷內第9頁上 方)。若如原告所主張,是因系爭車輛車廂遭到過低的樹枝 遷拉因而失去方向,何以第8棵行道樹樹幹掉落方向會是機 車道上?而非系爭車輛行駛的快車道上?又遭撞折之樹幹有 相當粗度,如單純是車廂勾到過低的樹枝,力道如何足以扯 下該樹幹?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再次勘驗現場狀況,提出第 7、8棵行道樹間安全島緣石刮痕照片(見卷內第121至122頁 ),推論案發過生較可能是系爭車輛先失控擦撞安全島緣石 失去平衡,車頭右前及車廂再撞上第8棵樹幹,導致該樹幹 往東(即機車道方向)撕裂折損,再往前撞擊停止在第9棵 行道樹樹幹此情,應更接近事故發生之實際情形。㈤、本案因兩造對於事故發生過程各執一詞,本院乃囑託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逢甲大學以105年1 月20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見解稱:「1.因 GOOGLE術景圖未進入快車道內作拍攝,故無法從GOOGLE網路 街景資料中取得第8顆路樹原本於快車道之生長型態。2.根 據本案鄉公所提供之跡證,係第7棵路樹至第8棵樹中緣石留 有兩道刮痕(第1道長160公分,第2道長120公分),惟相關 長度數據亦不詳,且警繪現場圖未將該兩道刮痕繪入。…5.
針對第8棵路樹遭折斷之樹幹,是否有突出到道路上?(如 前述碰撞後沒有作還原比對其相對高度與位置,及大貨車車 損與樹幹撞擊點高度比對),且因一般車禍屬平面碰撞,而 本案大貨車與路樹樹幹之碰撞屬於垂直方向,故本中心無法 研判是先撞到安全島上緣石,再與路樹碰撞或因路樹樹幹突 出,致大貨車碰撞後折斷樹幹之情形,依現有跡證本中心無 法遽以鑑定。…」等情(見卷內第188至191頁),亦無法做 出因被告未善盡修剪行道樹之責,導致樹枝過低勾遷系爭車 輛車廂致失控發生碰撞之結論。
㈥、從而,應認原告未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或者其所受損 害與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之 主張即屬無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寶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479,607元、給付原告陳啟 明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為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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