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補字第90號
原 告 張耀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振展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29,705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