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05年度,65號
OLEV,105,員補,65,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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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補字第65號
原   告 鄭維翔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馮春即信興土木
包工業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吳馮春即信興土木包工業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500元,應繳裁判費
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未補繳裁判費,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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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