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
6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藝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朱藝宏就其被訴竊盜等案件,業於警詢、偵查時自白犯 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朱藝宏前 因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2罪)、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3月 (3罪)、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 至③案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並與前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竊得巫建江 之皮包1個」應更正為「竊得巫建江之藍色錢包1個」、同欄 犯罪事實欄㈡第2至3行「竊得陳建維之外套1件及皮包1個」 應更正為「竊得陳建維之UNIQLO黑色外套1件及黑色皮夾1個 」、第4行「及4900元、手機1支」應補充為「國泰世華信用 卡1張及現金4,900元、HTC廠牌ONE A9手機1支」、同欄犯罪 事實欄㈢第2至3行「竊得宋琬淳之皮包1個」應更正為「竊 得宋琬淳之藍黑色手拿包1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前揭補充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 及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 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 易字第49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4206 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數量、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 沒收之諭知,應均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藍色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犯罪事實㈡竊得之UNIQLO黑色外套1件及黑色 皮夾1個、現金4,900元及HTC廠牌ONE A9手機1支;犯罪事實 ㈢竊得之藍色手拿包1個、黑色長夾1個、藍色零錢包1個及 現金9,5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巫建江、陳建維及宋琬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金融卡、悠遊 卡、信用卡、存簿、提款卡及教師證等物,皆具有個人專屬 性,失竊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 及處分權能,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事實欄一│朱藝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錢包壹個、現金│
│ │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即事實欄一│朱藝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二)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NIQLO黑色外套壹件│
│ │ │、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玖佰元│
│ │ │、HTC廠牌ONE A9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三 │即事實欄一│朱藝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三)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黑色手拿包壹個、│
│ │ │黑色長夾壹個、藍色零錢包壹個、現金新│
│ │ │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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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
被 告 朱藝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藝宏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6月、4月、3 月(2次) 、3月(3次)、4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3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 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5年4月4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板橋第二運動場,趁無人之際,徒手扳開巫建江所有之 機車坐墊,竊得巫建江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行照、郵局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後離去。
(二)於105年8月1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板橋第二運動場,趁無 人之際,徒手扳開陳建維所有之機車坐墊,竊得陳建維之外 套1 件及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金融 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4900元、手機1支」後離去。(三)於106年3月5日20時30分許,在前揭板橋第二運動場,趁無
人之際,徒手扳開宋琬淳所有之機車坐墊,竊得宋琬淳之皮 包1 個「內有黑色長夾1個、藍色零錢包1個、郵局存簿1本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 郵局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 款卡1張、教師證1張及9500元」後離去。二、案經巫建江、陳建維及宋琬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藝宏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 │之自白 │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上揭│
│ │ │物品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巫建江、陳建維及│告訴人巫建江、陳建維及宋│
│ │宋琬淳之警詢之證述 │琬淳各於前開時間,在上揭│
│ │ │運動場經人竊取前揭物品之│
│ │ │事實。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
│ │ │,竊取他人機車車廂內物品│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朱藝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具有 財產價值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如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