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52號
原 告 邱孔雀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洪弘書
洪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點五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埔鹽鄉○ ○路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址為一竹管屋,被告之父洪焜旺約於 40年前向原地主及原屋主承租房屋土地後,便經原屋主同意 拆除上開竹管屋於原址重建成系爭房屋,之後再由被告共同 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土地分割前屬分割前同段 713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713地號土地),由兩造與訴外人 維持共有,於民國102年裁判分割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被告洪麗華取得分割後713地號土地。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 地面積為59平方公尺,而被告按分割前713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所換算之面積為64平方公尺(下稱被告應有部分面積 ),是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並未超過被告應有部分面 積,而無越界或無權占有之情形。且系爭房屋已存在於系爭 土地上約40年之久,原土地共有人間,應有分管協議,方得 多年相安無事。此外,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為兩造之共同壁,如予以拆除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 ,且系爭房屋僅占用系爭土地5平方公尺,對原告影響尚屬 輕微,被告應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越界建築,並主張原告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 告系爭土地之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彩色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派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系爭房屋坐落於分割前713地號土地,於102年間 ,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102年員簡字第245號分割 共有物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在案,並於前案製有彰化縣溪 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1日溪測土字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即 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他共有 人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 ,該共有人自得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如 欲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 用收益,亦屬無權占用。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系爭土 地5平方公尺,已如上述,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屬有權占 用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所占用之面積並未超過被告應有部分 面積等語,惟揆諸上開見解,被告系爭房屋於前案分割前即 已屬無權占用分割前713地號土地,更難據此作為本件土地 分割後,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被告 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上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惟經原告所否 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甫於102年經 本院裁判方割,前案審理時並無共有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 之約定,是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尚難採 信。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適用等語,惟系爭房屋 係全部興建於分割前之共有土地,與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 所稱非因故意重大過失逾越鄰地地界之情形有異,而無適用 (或類推適用)越界建築之餘地。再者,系爭房屋為未經保 存登記建物,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係屬原告法律上之正當權利,尚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
之情,被告抗辯,均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即本於 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地政規費4,225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