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張藻端
張草專
張燕
黃張陶
張永漸
張永裕
張聖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外人張永朋(原姓名張永結)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金花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永朋(原姓名張永結)積欠原告新臺幣 145,64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35038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對張永朋確有債權存在。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張永朋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張金花所有,張金花死亡後,由張永朋與被告共 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張永朋原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 規定,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 之債務,惟張永朋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張 永朋行使其對被繼承人張金花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 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張金花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漏 載張永朋之名)。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35038號債權憑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網路
列印本、新舊地建號對照查詢單、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張永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張金花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名冊、張永朋與被告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部分為影本),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 產為張永朋及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張金花之遺產,並於民國 100年1月18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 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8年度訴 字第284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且系爭遺產並無 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為張永朋之債 權人,張永朋現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復怠於行 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張永朋及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則未到庭陳述, 亦未具狀表示分割方法,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 割方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 條前段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張金花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張永朋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原告及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
│附表一 │
├──┬───────┬──┬───────┬───────┤
│編號│土 地 坐 落│地目│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1 │彰化縣員林市出│ 旱 │ 119.11 │公同共有1分之1│
│ │水段704地號 │ │ │ │
└──┴───────┴──┴───────┴───────┘
┌───────────────────────────┐
│附表二 │
├────┬────┬──────────┬──────┤
│共有人 │應 繼 分│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 │分割後取得應│
│ │比 例│ (新臺幣) │有部分比例 │
├────┼────┼──────────┼──────┤
│張永朋 │8分之1 │199元(由原告負擔) │ 8分之1 │
├────┼────┼──────────┼──────┤
│張藻端 │8分之1 │ 193元 │ 8分之1 │
├────┼────┼──────────┼──────┤
│張草專 │8分之1 │ 193元 │ 8分之1 │
├────┼────┼──────────┼──────┤
│張燕 │8分之1 │ 193元 │ 8分之1 │
├────┼────┼──────────┼──────┤
│黃張陶 │8分之1 │ 193元 │ 8分之1 │
├────┼────┼──────────┼──────┤
│張永漸 │8分之1 │ 193元 │ 8分之1 │
├────┼────┼──────────┼──────┤
│張永裕 │8分之1 │ 193元 │ 8分之1 │
├────┼────┼──────────┼──────┤
│張聖級 │8分之1 │ 193元 │ 8分之1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