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陳皇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彰化 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因 被告倒車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逸中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遭受損害,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651元 (含工資2,695元、塗裝6,960元、零件20,996元)。原告依 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發生在停車場,其要倒車時,後面並 無車輛,所以並無過失;且兩車碰撞時雙方幾乎都沒有什麼 車速,系爭車輛根本沒有受到損害,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 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被告雖抗辯:其在倒車時後面並無車輛,故無過失等語,惟 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彩色照片所示,系爭車輛 係依系爭停車場標線指示行進至上開碰撞地點,兩車碰撞之 時,被告車輛尚位於系爭停車場所標線之黃色網狀線上,而 違反系爭停車場標線指示,於黃色網狀線範圍內倒車,並與 停車場標線所指示之行進方向相反;且被告於警詢中表示: 我在停車場內倒車尋找車位,我並未發現對方在後面等語、 訴外人楊逸中則於警詢時表示:我進入停車場正在尋找車位 ,發現前面正在倒車,於是我停下來,對方還是繼續向後開 ,於是我對他按喇叭,結果對方就撞上來了等語,有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本已違反上開停車場之標線 指示,於不得倒車之處逆向倒車,卻仍於倒車時一邊尋找停 車位,而未確實於倒車時,隨時注意後方有無車輛通行,方 與靜止於被告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故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時未隨時注意其他車輛通行 之過失而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 有據。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㈠原告因被告過失而受有車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30,651元,業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 辯稱:原告車輛並未受損,其不相信原告有修車等語,惟系 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部分受損,有車輛修理前彩色列印照片 為證,並與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所調閱之交通事故 照片車損位置相符;且訴外人楊逸中於本件事故發生之40分 鐘後之警詢時,即向警方表示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受損 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自堪認系爭車輛之 左前車頭部分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被告又辯稱:原告未實 際修車,其請求費用太高等語,惟原告亦已提出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證;而系爭事故發生於103年2 月17日,原告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即於同年3月7日將系爭車 輛送修,並無不當之延宕,且更換之零件項目均位於系爭車 輛左前車頭部分,亦與上開車損照片、訴外人楊逸中於警詢 時所述部位相符,均得證系爭車輛確實受有上開損害,原告
並已向車廠支付上開修理費用。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未受 有損害、修理費用太高等語,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均難 採信。
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2月17日,已使用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94元。是本件之 修理費用為23,549元【計算式:13,894(零件部分)+ 2,695(工資部分)+6,960(塗裝)=23,549】。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本院通知塗裝達人證明系爭 車輛塗裝費用過高之情,惟被告旋即又表示不知道塗裝達人 是誰,不知道要傳誰作證等語,本院自無從調查,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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