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5年度,31號
OLEV,105,員小,31,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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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 
被   告 蕭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逢明街口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蔡佩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85,286元(含零件43,908元、鈑金8,870元、噴漆32,508元 。起訴狀誤繕為:零件41,817元、鈑金8,448元、噴漆30, 960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輛修理前黑白列印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而受損,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即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4年6月29日 時,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7,482元。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58,860元【計算式:17,482 (零件部分)+8,870(鈑金部分)+32,508(噴漆部分) =58,86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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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