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聲字,105年度,11號
NTEV,105,投簡聲,11,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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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藍秋江
相 對 人 張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四八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投簡字第八十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 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 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 第1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104 年度司執字第27489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惟聲請人已向本院就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5 年度投簡 字第80號受理審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及本院105 年 度投簡字第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 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及本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16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故如准予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將造成相 對人受有330,000 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



之利息損害。而本院105 年度投簡字第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0,000 元,該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 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 確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計裁判送 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且其債權 利息應按票據法定利率年息6 %計算。準此,相對人因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即為59,4 00元【計算式:330,000 ×6 %×3 =59,400】。爰准聲請 人以59,4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5 年度投簡字第 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 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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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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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2年12月30日 │ 330,000元 │ 103年12月29日│ CH4599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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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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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