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56號
原 告 林明正
被 告 廖銘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907-4 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 經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之授權,竟越界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之上開土地,於其上施設如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代號906-1 ⑴水泥擋土牆面積1 平方公尺、排水溝 面積35平方公尺,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占用原告等人上開土地上 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906-1 ⑴水泥擋土牆面積 1 平方公尺、排水溝面積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之土地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3 次 ,本件係第4 次測量,如果需要拆除的話,請求給予一定之 界線。對於鈞院105 年1 月2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 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二)本院105年1月2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1日會同兩造勘 驗現場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段 00000 地號土地,於其上施設如附圖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906-1 ⑴水泥擋土牆面積1 平方公尺 、排水溝面積35平方公尺之事實,堪信為真。(二)惟應審究者,即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段00000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是否有理由?經查: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載,系爭○○○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明導 及陳福記二人,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 頁),顯見原告並非系爭○○○段00000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至明。
2、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占用系爭○○○段00000 地號土地 ,於其上施設如附圖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代號906-1 ⑴水泥擋土牆面積1 平方公尺、排水溝面積35 平方公尺,然原告並非系爭○○○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則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代號906-1 ⑴水泥擋土牆面積1 平方公尺、排水溝面 積35平方公尺拆除,即屬無據。
3、末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 1 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 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 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 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 號、37年上字第 670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段00000 地號土 地,係訴外人林明導及陳福記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原告並非系 爭○○○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共有人,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代號906-1 ⑴水泥擋土牆面積1 平方公尺、排水溝面積35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亦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00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906- 1 ⑴水泥擋土牆面積1 平方公尺、排水溝面積3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