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5號
原 告 楊錦松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呂建明
訴訟代理人 呂健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 務等情有所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因毒品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入監服刑,101 年出獄後因懷疑原告為系爭刑事 案件之秘密證人,遂於102 年2 、3 月間夥同3 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至原告家中,將原告載往附近之產業道路並恐嚇 原告賠償被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精神損失共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原告迫於無奈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嗣後原告因入 監服刑未為報警或為刑事告訴。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104 年司票字第349 號裁 定准許。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救濟等 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之偽證,以致於91年入獄服刑12年, 惟被告秉持休爭止訟之意,並未提起任何訴訟,且更指示被 告之胞兄照顧因他案入獄之原告。原告事後感恩被告此舉, 而於102 年2 月25日表示願以30萬元補償被告無端入獄之精 神損失,並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為證。而原告更於102 年 3 月間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巷口親自交付賠償金2 萬元與原告,顯見系爭本票為原告自願支付之賠償金額,並
非被告強迫脅迫之擔保。又原告若欲主張因受強暴而簽發系 爭本票而行使撤銷權,則其撤銷權自其所聲稱之102 年2 月 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迄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 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 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 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 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 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 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並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換言之,即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 字第15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 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無異強求執票人以票據作成之原 因關係起訴為相關權利請求,票據之簽發即失其實益所在。 末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本院 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從而系爭本票係屬真正,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因原告之脅迫所簽發等語,以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 被告脅迫原告賠償所支出之律師費、精神損失共30萬元等節 ,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先就其主張之上開原因關係
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開原因關係或被告脅迫行為之存在, 是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採。又縱被告否認上開原告所主張 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而另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原告事後感 恩被告照顧而自願補償被告無端入獄之精神損失等詞,此亦 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被告自無庸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以票據法第13條 抗辯事由存在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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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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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錦松 │102年2月25日│ 300,000元│ 未載 │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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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