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5年度,36號
NTEV,105,投簡,36,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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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李裕吉
複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陳有義
      陳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5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有義陳黃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有義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嗣陳有義未依約按時繳 款,至民國95年6 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18,916 元、利息及違約金與相關費用未清償,原告於10 4 年12月9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附表所 示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及被繼承人陳茂三所有,後為被告陳 黃秀英分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查被告陳有義亦為被繼 承人陳茂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按民法第1147條規 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規定: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繼承人陳茂三於94年9 月12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陳茂三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然繼承人即被告陳有義卻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原已 繼承取得之財產上權利,係屬無償行為。又因陳有義所為 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 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 權。上開不動產於繼承開始後,被告陳有義尚積欠原告信 用卡欠款未清償,難信被告陳有義於分割時點時不知債務 存在,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故意。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12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黃秀英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為依



訴外人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所有。
(二)聲明:⑴被告陳有義陳黃秀英就被繼承人陳茂三所遺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9 月7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 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黃秀英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應 回復依訴外人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所有。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 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 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 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即其母陳黃秀英為分割繼承之登記 ,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陳有義就系爭 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 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且遺產分割協議, 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 配所為之協議,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原 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亦非可採。
(二)又債權人貸予款項或核發信用卡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 ,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 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 應繼分為清償,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 ⑴被告陳有義陳黃秀英就被繼承人陳茂三所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94年9 月7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 行為及於94年12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黃秀英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依訴外人全體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1,22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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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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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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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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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南投縣│名間鄉 │新北 │ │767 │建│405.25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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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坐落地號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註│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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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42 │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彰南│新北段767地號 │總面積:272.56 │ 全部 │ │
│ │ │路426 之5 號 │ │一 層:114.97 │ │ │
│ │ │ │ │二 層:136.28 │ │ │
│ │ │ │ │騎 樓: 21.3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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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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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