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2號
原 告 蔡曜年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謝宗甫
被 告 謝宇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竹丈字第一七一零零零號複丈成果圖方案㈢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行為。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以下土 地均為同段名,故省略段名之記載),對被告共有之248 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土地是 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 應有確認利益。
㈡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甚明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所 規定。經查,原告曾訴請確認對被告謝宗甫及謝宇煥共有之 24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3 年度 投簡字第4 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A )受理,惟原 告嗣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之訴,並 經被告謝宗甫、謝宇煥同意,此有附於系爭前案A 民事卷宗 之民事起訴狀正本及前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系爭前
案A 民事卷宗第4 頁、第114 頁);又系爭前案A 由本院民 事簡易庭作成103 年度投簡字第4 號民事判決後,因當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並以103 年度簡上第59號民事 訴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B ),於系爭前案B 中,原告 復於103 年11月24日具狀至本院追加起訴確認對被告謝宗甫 及謝宇煥共有之24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民事庭 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並告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 起訴狀及本院上開裁定附於系爭案件B 民事卷宗可稽(見系 爭案件B 民事卷宗第50頁至第53頁、第87頁至第88頁)。從 而,原告雖曾於系爭前案A 、B 中起訴或追加起訴確認原告 對被告謝宗甫及謝宇煥共有之24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惟業已分別經原告撤回起訴或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故未繫屬於本院而未受判決,原告自得再行對被告謝宗甫 及謝宇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謝宗甫及謝宇煥辯稱原告 於系爭前案A 已經撤告為何還能再告,於系爭前案B 被告謝 宗甫及謝宇煥已經不是被告等語,即無理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246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有通行被告謝宗甫及謝宇煥所有248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方案㈢(下稱系爭方案)所示編號B ,面積6.94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系爭方案 業經本院於系爭前案B 中以確定判決認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通行路線,並因此確認原告對訴外人張永昇、張振山、 張振富(下稱張永昇等3 人)共有之239-1 地號土地如附圖 系爭方案所示編號D 面積1.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系爭方案僅通行被告所有之248 地號土地最邊陲之角落 位置,就被告對248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屬最輕微之限制, 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謝宗甫及謝宇煥均以:系爭方案只是與公路有最近之聯 絡,單純只是為了降低239-1 地號土地之損失,但卻增加被 告之損失,況且同段239-1 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係因 為該土地旁邊尚有道路預定地才導致。且原告主張之既成道 路為石子路,並非既成道路,原告要通行應該通行239-1 地 號土地,若原告想要通行被告之土地,需要跟我們購買。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之246 地號土地為袋地,得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主 張袋地通行權: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246 地號土地未臨路而為袋地,與其最近之公路為 南投縣竹山鎮延和巷(下稱延和巷),現況雖有水泥小路自 246 地號土地通往延和巷,惟該水泥小路係坐落在張永昇等 3 人共有之239-1 地號土地及被告謝宗甫、謝宇煥共有有之 248 地號土地上,非屬既成道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246 地 號土地及248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 年4 月9 日土丈字第6110 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現況測量圖、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2 年11月28日竹丈字第171000號複丈成 果圖所示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4 頁、第21頁、第4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A 民事卷宗 所附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謝宇煥、訴外人張永昇及南投縣竹 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所製勘驗筆錄1 份及所攝 照片10張可查(見系爭前案A 民事卷宗第44頁至第45頁、第 47頁至第51頁),被告亦於本院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上開石子路非既成道路,並對系爭前案A 所附卷內資 料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應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自得本於246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 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為為袋地通行權之主張。 ㈡原告提出系爭方案自246 地號土地通行至延和巷,屬於對周 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路線:
⒈按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自周圍地通行至公路時,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民法第787 條所規 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 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因而主張通行權之人應 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從安定性的角度觀之,自應尊重 既存的法律關係與事實狀態而為衡酌。
⒉經查,依本院於系爭前案A 前開勘驗期日所攝現場照片10張 及附圖所示現況圖及系爭方案圖觀之(見系爭前案A 民事卷 宗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45頁),足見現場已有鋪設完成之 水泥小路1 條自246 地號土地連接往延和巷,且上開水泥小 路之現況與系爭方案之通行位置、面積大致相符,足證原告 所提之系爭方案已有利用246 地號土地周圍地之事實上通行 現況,246 地號土地之周圍地不因系爭方案有影響事實上使
用狀況之虞。又系爭方案之通行路線位置分別於248 地號土 地之西南方經界角落處及239- 1地號土地之東方經界角落處 ,均未橫越248 地號土地或239-1 地號土地,不影響248 地 號土地及239-1 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又246 地號土地之地 目為建,有第2 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 ),自應考量246 地號土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始能謂為可供通 常使用,且現代社會一般民眾多利用汽、機車代步,自需考 量汽、機車進出之需求,而一般小客車寬度約2 公尺左右, 故本院衡酌上情,認如通行寬度3 公尺,既能使建築基地為 通常使用,亦能保障通行安全,應為適當之通行範圍。綜上 ,原告主張以系爭方案自246 地號土地通行至延和巷,既與 現有通行現況道路大致相符,又係利用周圍地之邊角位置以 為通行,通行之寬度亦屬合於246 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 ,應認原告提出之系爭方案屬於對周圍地之最小侵害通行路 線。
⒊被告謝宗甫及謝宇煥雖均辯稱:原告要通行應該通行239-1 地號土地等語。惟衡酌系爭方案以3 公尺之路寬通行至公路 ,其影響248 地號土地面積為6.94平方公尺土地,影響239- 1 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1.27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為8.92平 方公尺;若原告專以239-1 地號土地為通行土地,則1 公尺 路寬之通行方案即需9.39平方公尺之通行面積,3 公尺路寬 之通行方案更需33.33 平方公尺之通行面積,此有原告提出 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 年4 月9 日土丈 字第61100 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足 證原告以系爭方案所示通行路線通行至公路相較於僅利用23 9-1 地號土地為通行土地而言,對於周圍地之損害更為輕微 ,被告謝宗甫及謝宇煥所辯自不足採。綜上,原告提出系爭 方案自246 地號土地通行至延和巷,應屬於對周圍地侵害最 小之通行路線。
㈢從而,原告本於246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主張以系爭方 案所示通行路線通行至延和巷,並因此對被告謝宗甫及謝宇 煥所有248 地號土地如附圖系爭方案所示編號B ,面積6.9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節,即屬有理由。 ㈣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 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 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妨 害通行之行為。原告對被告謝宗甫及謝宇煥所有248 地號土 地如附圖系爭方案所示編號B ,面積6.9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謝宗甫及謝宇煥依
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謝宗甫及謝宇煥 應容忍原告通行,於該通行範圍,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 謝宗甫及謝宇煥所有坐落248 地號土地如附圖系爭方案編號 B 面積6.9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足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