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5年度,11號
NTEV,105,投簡,11,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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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1號
原   告 謝張玉女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巫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號四樓十五室(即大觀天下大樓)房屋及地下室第五六號停車位遷讓交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4 樓15室(即 大觀天下大樓)房屋及地下室第56號停車位,為原告所有, 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房屋租金8,500 元、停車位1,500 元), 應於每月15日前繳付,租賃期間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4 年9 月14日止,保證金10,000元。詎被告自104 年8 月15日 起即未繳納租金,租賃契約於104 年9 月14日屆滿前,被告 並未表示續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是否續租,被告均予 敷衍,於租期屆滿後,仍續占用上開租賃物,經原告於104 年11月6 日以雙掛號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解決,被告收受該信 函,仍置不理。爰依租賃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 租賃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遷讓交還與原告。又被告自104 年 8 月15日起至104 年9 月14日止之租金1 萬元尚未給付。另 依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 拖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 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 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爰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 1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每



月給付原告5 萬元之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4 樓15室(即大觀天下大樓)房 屋及地下室第56號停車位遷讓交還予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交還前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催告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定有期限 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 所明定,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三條「雙方議定租賃房屋延 期至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底為止,屆滿是否繼續雙方另行 議約」以觀,是項租賃顯屬定有期限,要不因文中載有「 屆滿是否繼續雙方行議約」字樣而有不同,矧同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所定,旨在防止出租人於所定租期屆滿後,明 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並非含 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故於訂約之際, 縱有約及期滿後是否續約應另議者,仍可發生阻止續約之 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 被告於租約屆滿後,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租賃房屋及停車 位,惟依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拖或主張任何權利,…」,原告於系爭租約 屆滿時,並未同意繼續出租,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於租 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租賃物,因原告未同意其續約,自可發 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租期屆滿後, 其租賃關係即已消滅。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著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 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4 年9 月14日屆期 而租賃關係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房屋及停 車位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4 年8 月15日起至104 年9 月14日止 之租金1 萬元尚未給付原告,爰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查:本件兩造於訂立系爭租賃 契約書時,被告交付10,000元押租金予原告,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第五條之記載可佐,且為原告所未爭執,按押租金 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裁判可資參照。是經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被告即未積 欠原告租賃期間之任何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 4 年8 月15日起至104 年9 月14日之租金10,000元,即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租約期間屆滿後,未將系 爭租賃房屋及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 第6 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滿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之 違約金等語,而依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拖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 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自 屬有據。惟應審究者,在於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適當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參諸本件 被告於租約屆期後繼續占有系爭租賃房屋及停車位,係屬 無權占有,而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租賃 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 損害,本院審酌系爭租金為每月10,000元,及原告所受損 害之程度、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104 年9 月15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每 月應給付原告5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給付15 ,000元為適當,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4 樓15室(即 大觀天下大樓)房屋及地下室第56號停車位遷讓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220 元,本院審酌係因被告違約拒不搬遷 而生之訴訟,認以由被告負擔全部為宜,爰裁判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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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