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文德
陳光松
鄭添福
張錦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1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文德、陳光松、鄭添福、張錦松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姚文德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光松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添福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錦松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姚文德、陳光松、鄭添福、張錦松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 人所為之賭博犯行,雖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然對社會法益 並未生重大危害,且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 衡諸被告四人之品性素行(被告姚文德、陳光松、張錦松皆 曾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平日生活與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 刺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四色牌 1副,係屬當場賭博之器 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143號
被 告 姚文德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光松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添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錦松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文德、陳光松、鄭添福及張錦松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4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起,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 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萬板公園涼亭內,以四色 牌作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仔」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 為輪流作莊,莊家發21張牌、其餘閒家發20張牌,莊家先打 1張牌後,閒家可依序摸牌、打牌,先湊足10胡胡牌者為贏 家,若自摸而胡牌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10元,若因放槍而胡 牌者放槍者需向胡牌者給付5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 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萬板公園涼亭當場查獲, 並扣得四色牌1副及賭資195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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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姚文德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姚文德於上時、地,與│
│ │白 │被告陳光松、鄭添福、張錦│
│ │ │松,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
│ │ │之事實。 │
├──┼───────────┼────────────┤
│ 2 │被告陳光松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陳光松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供述 │因把玩四色牌而為警查獲之│
│ │ │事實。 │
├──┼───────────┼────────────┤
│ 3 │被告鄭添福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鄭添福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供述 │因把玩四色牌而為警查獲之│
│ │ │事實。 │
├──┼───────────┼────────────┤
│ 4 │被告張錦松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張錦松於上揭時、地,│
│ │白 │與被告姚文德、陳光松、鄭│
│ │ │添福,以上揭方式,賭博財│
│ │ │物之事實。 │
├──┼───────────┼────────────┤
│ 5 │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王│證人接獲民眾舉報而於上揭│
│ │伯旭、方柏雅於偵查中具│時、地取締賭博案件,並於│
│ │結證述 │現場埋伏多時,見被告4人 │
│ │ │賭博、輸贏財物後,始上前│
│ │ │盤查並查獲上情之事實。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4人於上揭時、地,因 │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賭博四色牌而為警查扣賭具│
│ │錄表各1份、現場位置圖1│之事實。 │
│ │張、現場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姚文德、陳光松、鄭添福及張錦松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四色牌1副,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