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曾清翔
劉耀宗
被 告 陳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02 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1,257元,及自95年7月1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105 年1 月29日具狀至本院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此部分核 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請領現金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付款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 ,原告每月代被告暫付支出之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12月26日止,尚餘67,978元借 款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另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每月為1期, 共計84期清償借款本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15日起(原告於 民事準備書狀誤繕為94年12月26日起,爰逕行更正之)即未 還款,迄今尚餘本金239,475 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因 其丈夫生意失敗,曾向原告借款並辦理信用卡。今家庭生活 困頓,無力還款。其借貸無門,僅得以打零工、作資源回收 度日,並非不還,而是無能力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 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 現金卡系統帳務資料、個人信用貸款系統帳務資料等影本各 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27至28頁)。被告於支付命 令異議狀自陳曾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及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並 陳明現尚無能力還款等語,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原告 之主張自勘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310 元,而被告既受敗訴判決 ,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之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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