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463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張光銘
被 告 林鼎翔
林子軒
林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淑華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蕭淑華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淑華前於民國97年 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98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蕭淑華向原告之受託人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 元,借款期間自98年1 月9 日起至101 年1 月9 日止 ,償還方式為前6 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 個月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貸款期間利率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利 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自撥款日起為年息2.935%,嗣後每 年1 月及7 月第1 個營業日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詎蕭淑華自98年8 月 8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101 年1 月9 日止,尚積欠原告借 款96,724元。蕭淑華業於104 年6 月4 日死亡,被告林鼎翔 林子軒、林宣妤(下稱被告林鼎翔等3 人)為其繼承人,經 查被告林鼎翔等3 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 貸及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林鼎翔等3 人均辯以:被告林鼎翔等3 人確為蕭淑華之 繼承人,對系爭契約及欠款並不爭執。惟被告林鼎翔等3 人 自蕭淑華處所繼承之積極財產有限,自應就該積極財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8 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本院104 年10月23日 投院裕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蕭淑華及被告林鼎翔等3 人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客戶往來帳戶 查詢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 且被告林鼎翔等3 人對系爭契約及欠款並不爭執,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鼎翔等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淑華所得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96,724元,及自98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3%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林鼎翔等3 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